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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黄处〔2024〕01202300156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000134552599R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应磊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08164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1-02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2351243552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黄处〔2024〕012023001562号
当事人: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4552599R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51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应磊
2023年8月26日,我局接举报反映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海大药房旗舰店”销售刮痧板,涉嫌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要求查处。
经初查,当事人在其天猫平台“上海大药房旗舰店”网络店铺销售“泗滨宝泗滨砭石刮痧板”。当事人在上述商品的销售详情页发布有产品参数、消费提醒、产品信息、资质报告和消费者评价等内容,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许可资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嫌疑。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4日、2023年12月7日询问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制作询问笔录,通过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当事人提供的电子商务合作协议、网络店铺后台数据截屏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相关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进行证据固定。
经查明,当事人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在其天猫平台“上海大药房旗舰店”网络店铺上架并销售“泗滨报泗滨砭石刮痧板砭石刮痧板刮痧器拨筋板全身通用玄黄砭石”的医疗器械产品,该产品为砭石刮痧板,医疗器械备案号为:京平械备20150005号,生产企业为:北京泗滨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述产品的销售价格为每件人民币128元。当事人已于2023年11月20日下架并停止销售上述产品,销售期间共计销售上述产品9件。
当事人在上述产品的“宝贝详情”区域发布含有“泗滨宝1997年始创,2000年同仁堂专销,2010年至今天猫正品砭石销量超过同业第二名真相全在评价里为何好评如潮?讲诚信不刷单,用户真实评价”的内容,并引用若干消费者评价,即当事人在上述产品销售页面发布医疗器械广告。
另查明,当事人与北京砭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协议约定由北京砭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泗滨宝”砭石类商品提供图片拍摄、后期编排、上传到合作平台,并发布商品信息、商品广告。当事人每季度支付北京砭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服务费用。其中涉案产品“泗滨宝”品牌刮痧板的广告费用为每季度人民币500元。故认定本案广告主为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为北京砭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因当事人于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销售涉案“泗滨宝”品牌刮痧板产品并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广告发布前当事人未将发布的广告内容交由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故认定本案广告费用为人民币816.4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当事人提供的网络店铺后台数据截屏打印件,当事人提供的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器械备案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3年12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黄罚告〔2023〕012023001562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1年;在执法机关介入后主动整改;无社会影响且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涉案广告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以外发布,但涉及发布媒体不超过3家;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故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二、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三、罚款人民币816.4元。
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捌佰壹拾陆元肆角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于2024年1月13日前履行第一、二项的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1月0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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