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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85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郑明明化妆品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0006072565201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郑皓明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12-29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942743650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854号
银行输入码:0123005854
当事人:上海郑明明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65201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9004室
法定代表人:郑皓明
2023年10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有关上海郑明明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在其淘宝店铺中发布虚假广告的举报。2023年10月26日横沙市场所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报本局申请立案,2023年10月27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上海郑明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在其公司淘宝APP上的店铺“郑明明旗舰店”上架销售“郑明明净颜洁面乳10g体验装氨基酸洗面奶保湿温和控油女男士学生”,为了能够让消费者更精准地搜索匹配到该商品,当事人在该产品的标题中宣传了“保湿”、“温和”及“控油”的功效。后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上述宣传中的“保湿”、“温和”及“控油”的功效均未备案且无法提供相关规范性评价文件,没有依据,为虚假广告。
另查明,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对上述宣传页面进行了整改,删除了相关用语。上述广告为当事人自行设计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被本局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和一份法定代表人郑皓明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受委托事项等事实;
3.2023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打印并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产品详情截图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内容的事实;
4.2023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相关内容广告的事实;
5.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的整改后的一页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案发后已将违法广告进行整改的事实;
7.2023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打印并签字确认的基层所综合监管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一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三年内暂无行政处罚信息的事实;
8.2023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打印并签字确认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系统一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未对“保湿”、“温和”及“控油”功效进行备案的事实;
9.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3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3〕3020230058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虚假广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并且由于当事人为了能够让消费者更精准地搜索匹配到该商品,在产品标题中宣传了“保湿”、“温和”及“控油”的功效,但无法提供功效备案信息与相关规范性评价文件,没有依据。这种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公平的市场竞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六个月,且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够及时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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