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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仙桃君康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9004MA4CU048XH
经营场所:仙桃市陈场镇潘场街道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略
联系电话:略
联系地址:略
2023年0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仙桃市陈场镇潘场街道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该诊所经营场所内,部分药品直接摆放在地面上,未离地离墙,部分药品未按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进行储存,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仙市监责改〔2023〕15-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仙市监当罚〔2023〕15-5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08月03日前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按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并当场给予了行政警告的处理。2023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诊所经营场所内,2箱“达力新®”注射用头孢呋辛钠直接放置于地面上,贴地贴墙放置,其中1箱呈已开箱状态,11箱葡萄糖注射液和氯化钠注射液离地但贴墙放置。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需要,配备下列相应的药房(库)设施、设备:(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适当距离的药架等设施;”之规定。于2023年11月14日报请市局立案调查,市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0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仙桃市陈场镇潘场街道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该诊所经营场所内,部分药品直接摆放在地面上,未离地离墙,部分药品未按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进行储存,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仙市监责改〔2023〕15-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仙市监当罚〔2023〕15-5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08月03日前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按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并当场给予了行政警告的处理。2023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诊所经营场所内,2箱“达力新®”注射用头孢呋辛钠直接放置于地面上,贴地贴墙放置,其中1箱呈已开箱状态,11箱葡萄糖注射液和氯化钠注射液离地但贴墙放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仙市监责改〔2023〕15-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仙市监当罚〔2023〕15-5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及未按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和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08月03日前改正的事实。
2、《送达回证》1份计1页,证明执法人员送达仙市监责改〔2023〕15-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仙市监当罚〔2023〕15-5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3、2023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计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4、2023年10月23日,询问笔录1份计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5、营业执照照片和诊所备案凭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诊所备案登记信息。
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7、《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授权委托涂琼的事实。
8、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仙桃市监罚告 〔2023〕674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需要,配备下列相应的药房(库)设施、设备:(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适当距离的药架等设施;”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态度诚恳,未造成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三)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罚款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行(帐户:仙桃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313901040000839)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仙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情形除外。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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