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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期间,在购进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20套“下睫毛印章套装”,通过其快手平台网店进行销售,套装中的睫毛液为普通化妆品,该睫毛液未备案、标签不符合规定,因睫毛液搭配在“下睫毛印章套装”中进行销售,所以睫毛液的货值金额无法单独计算。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化妆品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涉案化妆品未经备案、标签不符合规定,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产品数量少,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关于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罚款1000元。
对当事人经营未备案、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未经备案化妆品睫毛液13件;
2.罚款1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2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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