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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0年8月8日从某某有限公司购进名为“某某精华油”的化妆品2盒,购进价格440元/盒,销售价格为880元/盒,使用期限至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10月30日案发时,上述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仍有1盒放在操作间内待售,过期后未销售。计过期化妆品货值金额88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列举的“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情形,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蓝精灵修护精华油”1盒,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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