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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1成立于2021年07月23日。2023年1月09日,当事人1从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非处方药感冒灵颗粒(广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10g*9袋/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5022021,批号:22122002)300盒,购进后置于非处方药区销售。2023年6月28日,当事人1从宁波***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非处方药咳康含片(贵州***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703,0.85g*8s*4板/盒,批号:221203)20盒,购进后置于非处方药专区销售。2023年06月12日,当事人1从宁波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保健食品养生堂维生素C泡腾片(食健备G************8,4.2g*10片/支,生产批号:20230402)16支,购进后放在保健食品区销售。2023年7月17日当事人1从宁波***有限公司购进保健食品维满C维生素C咀嚼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30401D,食健备G************8,,400mg/片*60片/瓶)10盒,购进后置于保健食品区销售。2023年09月18日,当事人1从宁波***有限公司购进保健食品善元堂维生素C咀嚼片(草莓味)和(水蜜桃味)(广州***有限公司生产,食健备G************4和食健备G************9,60片/瓶,生产批号:230801)各4瓶,购进后放在保健食品区销售。2023年06月08日,当事人1从宁波市鄞州***经营部购进保健食品佰思佳维生素C泡腾片(武汉***有限公司生产,食健备G************4,4g20片/瓶,生产批号:20230301)5瓶,购进后放在保健食品区销售。2022年10月1日,当事人1通过总部浙江省宁波***零售有限公司招聘当事人2(杨小凤)为营业员,负责食品、保健食品的理货、促销等业务。2023年10月1日,当事人1和当事人2明知保健食品作为特殊食品,不得与药品混放销售,为搞促销活动也为销售方便,故意将上述保健食品养生堂维生素C泡腾片8支、维满C维生素C咀嚼片7瓶、佰思佳维生素C泡腾片2瓶、善元堂维生素C咀嚼片(草莓味)1瓶和(水蜜桃味)1瓶与感冒灵颗粒3盒和咳康含片4盒混放于收银台处销售。截止2023年10月7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止,上述非处方药感冒灵颗粒、咳康含片、保健食品养生堂维生素C泡腾片、维满C维生素C咀嚼片、佰思佳维生素C泡腾片、善元堂维生素C咀嚼片(草莓味)和(水蜜桃味)均未销售出去过。当事人2上一年度从当事人1处获得收入共计8522.13元。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1经理杨皓提交了一份整改报告和整改照片,按要求完成整改。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1、当事人2将上述保健食品与药品混合摆放在收银台处销售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所指的故意将特殊食品与药品混放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1、当事人2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1处警告;
2.对直接责任人当事人2处500元罚款。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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