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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户,在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洲街道新车站主楼西面第4号店铺从事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于其店内销售茶苯海明片,因当事人未保留外包装纸盒,无法提供完整标签信息,现场发现的茶苯海明片外包装上有“国药准字H37020069,规格:25毫克,适应症:用于防治晕动症,保质期60个月,用法用量:口服,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字样,数量24粒。经查明的当事人销售茶苯海明片2片,违法所得共2元(销售价格1元/粒),货值金额26元。当事人店内销售货架上查获安神补脑液6盒,外包装标识“国药准字Z22022453,功能主治:生精补髓,益气补血,强脑安神。用于肾精不足、气血两亏所致的头晕、乏力、健忘、失眠;神经衰弱症见上述证候者。规格:每支装10毫升(含维生素B15毫升)用法用量:口服。一次10毫升,一日2次;保质期36个月;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药品上市许可人: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因当事人未在货架上标明销售价格,未建立销售台账,违法所得和货值无法计算。当事人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无法提供茶苯海明片和安神补脑液进货、销售相关记录及票据。另查明:茶苯海明片和安神补脑液属于甲类非处方药。我局执法人员查询辖区内药店“安神补脑液”价格,价格在19.00元-25.00元之间,以此来参考当事人店铺内销售的6盒“安神补脑液”货值低于500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店铺内销售茶苯海明片和安神补脑液,在店铺内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因当事人系食品经营者,系在经营过程中经营了微量药品,故本案不具备责令关闭的情形,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24粒茶苯海明片、6盒安神补脑液;
2.没收违法所得2元;
3.罚款3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3002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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