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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来市监处罚〔2023〕51号 |
案件名称 | 来宾市兴宾区粤金美日用百货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案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来宾市兴宾区粤金美日用百货超市 |
经营者 | 蔡正华 |
主要违法事实 | 1.销售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华佗十全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2.销售保健食品未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柜)及提示牌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提示牌,并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的规定,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桂市监规〔2020〕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对销售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96元和超过保质期的“华佗十全酒”1瓶,罚款3000元。2.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特殊食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或者未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销售保健食品未设立专区(柜)及提示牌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加强食品安全自查,落实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华佗十全酒”1瓶;3.没收违法所得196元;4.罚款3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3196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3日 |
救济途径 | 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市监处罚〔2023〕51号
当事人:来宾市兴宾区粤金美日用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02MA5P5RGYX5
住所(住址):来宾市兴宾区粤金美日用百货超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蔡正华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来宾市兴宾区粤金美日用百货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摆放有“华佗十全酒”等保健食品没有和普通食品分开,未设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柜)及提示牌、“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警示语。“华佗十全酒”外包装标识标示生产厂家:上海冠生园华佗酿酒有限公司;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0)第0669号;注册商标为:华佗;生产日期、批号见瓶盖.瓶盖上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保质期36个月;规格:445ml,酒精度:24.5%vol。上述“华佗十全酒”已超过保质期,经查库存1瓶。
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华佗十全酒”的出入库明细进行了证据提取,并对库存的1瓶“华佗十全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未设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柜)及提示牌、警示用语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柜)及提示牌,标注警示用语。
经查明,2019年11月2日当事人购进2018年10月26日生产的保健食品“华佗十全酒”12瓶,保质期36个月,该“华佗十全酒”已于2021年10月26日超过保质期。2023年2月该超市销售上述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华佗十全酒”7瓶,售价28元/瓶,销售金额合计196元;库存1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认定销售金额196元为违法所得。综上,当事人销售过期保健食品“华佗十全酒”货值金额为224元。
来宾市兴宾区粤金美日用百货超市销售保健食品未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柜)及提示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作出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来市监强制〔2023〕21号)1份、《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来市监强制〔2023〕21号)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实及对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进行扣押的品种、数量的事实。
2.2023年8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来宾市兴宾区粤金美日用百货超市“华佗十全酒”出入库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华佗十全酒”及涉案货值金额224元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蔡正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和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复印件各1份;执法人员在国家数据库“法人库特殊食品监管子库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保健食品注册信息截图,证明保健食品“华佗十全酒”来源渠道和产品的合法性。
我局于2023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来市监罚告〔2023〕5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我局认为:
1.当事人销售保健食品未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柜)及提示牌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提示牌,并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的规定。
2.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华佗十全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召回已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华佗十全酒”,主动减轻社会危害后果。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当事人组织学习了保健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对所经营的食品、保健食品全部检查,完成了保健食品销售专柜及提示牌、警示用语的设置,并提交了整改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桂市监规〔2020〕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1.当事人销售保健食品未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柜)及提示牌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特殊食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或者未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2.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华佗十全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96元;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华佗十全酒”1瓶;3.罚款3000元。
综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加强食品安全自查,落实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华佗十全酒”1瓶;
3.没收违法所得196元;
4.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19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账户名: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城北支行;账号:4500162795805250274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1月3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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