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序号 | 1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来市监处罚〔2023〕55号 |
案件名称 | 来宾市兴宾区妤娜美容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来宾市兴宾区妤娜美容院 |
经营者 | 周雪兰 |
主要违法事实 |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的规定。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标签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中文信息和中文标签的化妆品3盒(支)。2.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罚款20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9日 |
救济途径 | 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市监处罚〔2023〕55号
当事人:来宾市兴宾区妤娜美容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1302MA5LY4AT2D
住所(住址):来宾市兴宾区民生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雪兰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7月24、25日,执法人员对来宾市兴宾区妤娜美容院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正在开门营业。该店一楼有货柜一个,货柜上陈列有部分化妆品,货柜柜门为锁闭状态。1.货柜中陈列一个产品,数量共3盒(支),规格:3.5g,其外包装上标注的信息有:“ROUGE DIOR,COULEUR COUTURE SOIN FONDANT,COUTURE COLOUR LIPSTICK COMFORT & WEAR”(“ROUGE DIOR”的中文翻译为:迪奥口红),其标签信息均为英文标注,无任何中文信息和中文标签。2.现场抽查化妆品,产品名称:葛林若有益菌活肤水,生产企业:嘉文丽(福建)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闽妆20160011,规格:200mL,生产批号:MFG20210902A,限期使用日期:20240901,数量:3盒;生产批号:MFG20210810,限期使用日期:20240809,数量:1盒;当事人未能现场提供该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销售记录。
经本局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5日对上述3盒(支)无中文信息和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依法进行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为《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来市监强制〔2023〕20号)。
2023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周雪兰就来宾市兴宾区妤娜美容院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周雪兰现场提供了葛林若有益菌活肤水(200mL)的进货单据及供货商(玉林市君子兰美容美发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2023年8月23日,执法人员根据前期现场检查情况,要求当事人限时提供材料,下达《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来市监限提〔2023〕0755号)。
2023年10月10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标签上显示信息为“ROUGE DIOR”(中文翻译为:迪奥口红)的3盒(支)化妆品为全新未拆封,放置在当事人经营门店一楼货柜(面向货柜)左侧自上往下第三层的位置,与其它待售化妆品及门店的营业执照摆放在同一层,均未标示销售价格,处于待售状态。2023年7月24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经营者周雪兰陈述标识信息为“ROUGE DIOR”的产品是口红,是顾客在“葛林若”品牌的抖音官方直播间抢购到的礼品,由“葛林若”后台发货至当事人经营门店(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民生路81号),顾客凭中奖凭证到门店领取礼品。2023年7月26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周雪兰在接受我局的询问时,又辩称标识信息为“ROUGE DIOR”的产品是之前一名已于2023年6月辞职的前台的个人物品。2023年9月4日周雪兰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记录,用以证明上述无中文信息和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为上述离职员工的个人物品。因周雪兰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且微信支付记录未注明所支付款项对应的产品信息(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执法人员对周雪兰所述涉案化妆品的来源不予采信,结合涉案化妆品在货柜的陈列待售状态与该店的营业状态,认定涉案化妆品为当事人所经营。
经查询,上述无中文信息和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为迪奥口红,迪奥的口红类产品在迪奥官方网站的标价在300~400元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认定予以立案调查的3盒(支)无中文信息和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价格为300元/盒(支),货值金额为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来宾市兴宾区妤娜美容院《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2.来宾市兴宾区妤娜美容院经营者周雪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3.《现场笔录》2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要求当事人限时提供相关材料。
7.《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受送达人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8.现场检查图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无中文信息和中文标签的情况。
9.玉林市君子兰美容美发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销售出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葛林若有益菌活肤水的供货商资质、进货来源。
我局于2023年11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来市监罚告〔2023〕55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配合提供大部分证据材料,涉案化妆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较少。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没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标签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中文信息和中文标签的化妆品3盒(支)。
2.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建行来宾城北支行(账户名: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4500162795805250274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相关推荐
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