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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贺州市八步区优品汇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2MA5L91PN4N
经营场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旅游东街28号1楼朝北门面
经营者:赖**
身份证件号码:45************1
2023年8月10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BFSQD070070003C),该《检验报告》载明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的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备案人/生产企业:广州市凯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第一工业区兴和大道东路自编2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740,产地:广东广州,执行标准:QB/T 2872,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9014108,净含量:500g,2023/03/31,2026/03/30)的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菌落总数不符合规定)”,即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2023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已无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库存。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11日从广州市凯秀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48盒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购进价格是12.5元/盒。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备案表、生产企业的资质证照;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3〕57号),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进货凭证和《检验报告》;未能提供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验收记录。2023年7月3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检3盒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抽检价格:15元/盒);2023年7月8日,当事人把剩余的45盒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退回广州市凯秀化妆品有限公司。
本案认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的货值金额为720.00元(15.00元/盒×48盒),违法所得为45.00元(15.00元/盒×3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2MA5L91PN4N)、经营者赖**的《居民身份证》(身份号码:45************)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记录(现场抽样)》(NO.GX202311003)、《检验报告》(№:BFSQD070070003C),证明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验收、销售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的情况。
4.《询问笔录》2份,广州市凯秀化妆品(厂)有限公司发货单(订单编号:SO2304011003)复印件1份、《广州凯秀客户退货清单》(No.0003175)、《检验报告(面膜)》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验收、销售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的情况。
5.《收据》(NO.0011386)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抽检)上述的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数量、价格。
6.广州市凯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复印件,证明上述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以及生产企业的资质。
7、其他证据。
2023年11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3〕57号),当事人2023年11月16日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2023年11月17日我局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为免除行政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减少罚款额度。理由:一、2023年11月16日补交了进货凭证,同时进一步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涉案化妆品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的渠道、数量、价格以及进货查验情况,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仍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免除行政处罚的情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免除行政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当事人提出的产品没有销售过,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3〕57号)已经做了自由裁量,不再进行复核。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因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其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免除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检查和调查,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的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经营的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其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的违法所得45.00元;
2.处12000元罚款。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12045.00元(壹万贰仟零肆拾伍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凯秀热带小颗粒海藻面膜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户: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1093800291003432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市建设路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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