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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但始终无法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医药代表购买第三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共11支,购进价格0.5元/支,货值金额5.5元,尚未销售就被我局扣押,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之规定,属于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改正,属于首次违法,且货值金额小尚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共11支;
二、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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