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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闽明药稽处罚〔2023〕12号 |
案件名称 | 福建民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竹茹案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福建民生医药有限公司 |
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 | 91350800678468475R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车振伟 |
主要违法事实 | 当事人销售检验项目下[水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规定的竹茹,违法所得为1251.59元。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251.59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三明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的《福建省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办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明药品稽查办公室,2023年12月8日。 |
备注 | -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明药品稽查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明药稽处罚〔2023〕12号
当事人:福建民生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68475R
住所:***
法定代表人:车振伟
身份证号码:***
2023年8月23日,本办在对福建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告的不合格药品进行核查时发现,***社区卫生服务站被抽检的“水分”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竹茹(标示生产企业:樟树市庆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202111087)系从福建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购得。2023年8月24日,本办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9月11日,本办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竹茹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0月11日,本办委托异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办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6日以***元/kg的价格从***有限公司购进标示为生产企业樟树市庆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202111087、规格0.5/选团的中药饮片竹茹100kg,后于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以***元/kg至84元/kg不等的价格将所购竹茹全部销售给***等67家单位,得款3738.5元。上述批次竹茹于2022年3月16日在***被监督抽样,后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编号SM220068)、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复验(编号ZF202204562),结果均为检验项目下[水分]不符合规定。2022年5月18日,当事人收到供货单位***有限公司《召回函》,同日向购货单位发出《商品召回通知单》。截至2022年6月23日,当事人从27家购货单位召回上述批次竹茹21.6015kg,此后当事人将召回的竹茹全部退回供货单位***有限公司。退货后,当事人实际销售得款为2976.36元,扣除购进成本1724.77元,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竹茹实际所得为1251.59元。
另查,当事人购进上述竹茹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成品检验报告书、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建立的药品采购记录、收货记录、验收记录完整;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上述竹茹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完整的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车振伟及质量负责人林**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具有案件主体资格和药品(批发)经营资质以及林**为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2、福建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告(2022年第2期,总第87期)、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SM220068)、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ZF202204562)、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编号Y3522031635040025)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竹茹为劣药。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采购订单、采购入库单、销售流向表、销售发票和销售单、商品召回通知单、竹茹召回情况说明、销售退货流向表、采购退货单复印件,供货单位的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召回函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竹茹的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对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情节及当事人召回不合格药品情况。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本办协助调查函(闽明药稽协调〔2023〕6号)、江西省樟树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漳药监药生函〔2023〕21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法人委托书及审核证明、成品检验报告书、销售票据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合法且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采购订单、采购入库单、采购收货单、采购验收单等,证明当事人药品的采购记录、收货记录、验收记录完整。
6、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养护检查记录、销售发票和销售单、温湿度记录、复核单、商品运输记录等,证明当事人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药品未违反相关规定且有完整的记录。
2023年11月30日,本办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闽明药稽罚告〔2023〕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办提出陈述、申辩。
本办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示为生产企业樟树市庆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202111087、规格0.5/选团的竹茹,经检验结果为检验项目下[水分]不符合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竹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购进上述中药饮片竹茹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供货单位法人委托书及审核证明、成品检验报告书、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建立的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药品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等情况,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认定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竹茹是劣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劣药竹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251.5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本办开具的《福建省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办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明药品稽查办公室
2023年12月8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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