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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奉处〔2023〕26202301532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2792725009D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文献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2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11-17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033043636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奉处〔2023〕262023015322号
当事人: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2792725009D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张文献
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6幢352室
经营范围:医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一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日用百货、健身器材、化妆品、电子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06-08-25
2023年08月13日我局接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天猫网店内为销售一款化妆品,发布涉及“抗敏”的医疗用语的广告。我局经初步核实,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天猫网店“艺霏旗舰店”(商品交易页面: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abbucket=3&id=678846404767)内为推销一款艺霏传明酸烟酰胺精华液时发布广告,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使用了“抗敏”的医疗用语,故其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2023年08月22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号:沪市监奉立案〔2023〕262023015322号。
经查,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经营化妆品的批发、零售的企业。2019年10月开始当事人在天猫平台上注册了“艺霏旗舰店”销售艺霏牌化妆品。从2023年06月30日起,当事人为推销其经营的一款艺霏传明酸烟酰胺精华液,委托上海某广告公司在其天猫“艺霏旗舰店”(网址:https://detail.tma ll.com/item.htm?abbucket=3&id=678846404767)内的艺霏传明酸烟酰胺精华液交易页面上制作、发布了含有“生物糖胶-1舒缓抗敏”用语的商业宣传。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系统查实,该精华液为一款普通化妆品,产品名称:艺霏传明酸烟酰胺精华液,成分:["水","丁二醇","凝血酸","烟酰胺","1,2-己二醇","1,3-丙二醇","β-葡聚糖","糖类同分异构体","银耳(TREMELLA FUCIFORMIS)多糖","EDTA二钠","苯氧乙醇","辛酰羟肟酸","生物糖胶-1","乳糖酸"],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2002293,备案人: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功效宣称:08修护,11保湿,17舒缓。当事人提供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SHA01-21120348-JC-02)证明艺霏传明酸烟酰胺精华液具有其所宣称的功效:修护、保湿、舒缓,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有抗敏功效。根据GB/T14396—2016《疾病分类与代码》的规定,过敏属于疾病,常见的过敏性疾病有过敏性哮喘、过敏性鼻炎、花粉病、某些皮炎等。过敏反应即变态反应,是指机体受抗原性物质刺激后引起的组织损伤或生理功能紊乱,是一种免疫病理损伤过程。故“抗敏”属于疾病治疗功能,是医疗用语。
经查明,从2022年06月30日当事人制作、发布“舒缓抗敏”宣传至2023年08月04日删除整改,期间当事人推销的该款艺霏传明酸烟酰胺精华液共售出54单,销售额共计16991.46元。另查,当事人委托上海灏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在其天猫网店内制作、发布广告,当事人为广告主,广告费用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张赟的询问笔录、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天猫后台系统销售记录截图、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检测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3年11月09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沪市监奉罚告〔2023〕2620230153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所属天猫网店内发布商品外观和功效数据配图并结合文字内容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艺霏传明酸烟酰胺精华液的商业活动,具有主动推送、在开放空间传播、针对的受众属于不特定多数等特点,故属于商业广告。当事人发布的该广告中含有对艺霏传明酸烟酰胺精华液的功效宣传“抗敏”属于医疗用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故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构成了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制作、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并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之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具体代收机构。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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