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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增市监处罚〔2023〕85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市增城区宏安医药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25003186009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黄汉生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11月28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增市监处罚〔2023〕854号
当事人:广州市增城区宏安医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8MABWY2AQ38;
法定代表人:黄汉生;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绿湖南路10号;
成立日期:2022年8月12日;
营业期限:2022年8月12日至长期;
注册资本:壹拾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零售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网址:http://cri.gz.gov.cn/.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医疗器械”专区内摆放有两盒“鸡眼贴”,该产品不属于医疗器械,在该产品旁边摆放有“防水创可贴”,该产品属于医疗器械。当事人涉嫌未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分开陈列,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作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将非医疗器械“樟都?鸡眼贴”摆放在经营场所内医疗器械专区陈列销售,该专区内同时摆放有“哈药?防水创可贴(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黑哈械备20150103号)”等医疗器械,当事人未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分开陈列。
2023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就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汉生和现场负责人黄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2023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9张;
3、2023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4、2023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汉生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2023年1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未将医疗器械和非医疗器械产品分开陈列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兼营非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分开陈列,有明显隔离,并设置明显的区分标示。”根据《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未分开陈列、未作明显隔离或者未设置明显区分标示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违法行为轻微,且能积极整改,参考《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广州市区县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进行刷卡缴纳罚没款,也可以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全称:广州财政代收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规处;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增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我区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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