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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宁波市海曙区艺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R;
经营场所: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春华路925号。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酒店管理公司,当事人从2018年5月开始采用购入大瓶沐浴露和洗发露灌装进小瓶的方式供客人使用。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从某公司购入大瓶化妆品隆力奇洗发露、沐浴露,其中:隆力奇经典草本清爽沐浴露,幽兰香草,净含量3.8kg,单价45元/桶,购入40桶,共计1800元;隆力奇经典草本净爽洗发露,雪域绿茶,净含量3.8kg,单价45元/桶,购入40桶,共计1800元,购入后开始灌装小瓶供客人使用。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上述大瓶化妆品隆力奇洗发露、沐浴露的进货单据和备案资料。经询问当事人,上述大瓶化妆品购入后仅用来灌装成小瓶,截至案发时,通过灌装共使用了20桶隆力奇经典草本清爽沐浴露(幽兰香草,净含量3.8kg)和20桶隆力奇经典草本净爽洗发露(雪域绿茶,净含量3.8kg),剩余没用的部分全部退还给供货商。灌装后的小瓶化妆品没有单独销售,放在客房淋浴间供酒店入住客人免费使用。因当事人没有保存早期的进货票据,2023年7月10日以前灌装的化妆品品牌、货值均已无法查清,可查清灌装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元。又因当事人灌装后的小瓶化妆品没有单独销售,放在客房淋浴间供客人使用,故违法所得无法统计。 据核实,当事人于2023年1月5日从某厂订购小瓶化妆品的空瓶,共订购600个,花费1***元。2023年7月3日完成交货,标签是出厂自带的,分别标有“隆力奇,沐浴露,非赠品,450ML”字样和“隆力奇,洗发液,非赠品,450ML”字样。该小瓶化妆品是2023年7月10日购入大瓶化妆品隆力奇洗发露、沐浴露后才开始灌装使用。
另查明:当事人使用的小瓶化妆品的空瓶标签上有和商标,上述商标的权利人是克劳丽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是克劳丽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类注册号为6591758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4月27日止,核准注册商品包括洗发液、化妆品、摩丝和护肤用化妆剂等。 商标是克劳丽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类注册号为896614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止,核准注册商品包括香皂、化妆品和牙膏等。当事人使用和商标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小瓶化妆品的空瓶生产商也没有获得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和商标是当事人委托某厂生产小瓶化妆品的空瓶时印上去的。和商标的权利人克劳丽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当事人使用的小瓶化妆品的空瓶属于假货。侵权小瓶化妆品货值金额为3***元。
当事人于2023年9月19日提供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过后,当天对灌装的小瓶化妆品进行了统一销毁处理,全部换用成品“两面针”品牌的小瓶,并承诺以后不再进行这种灌装行为。 经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证,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一、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合格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二、对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不予处罚。
上述罚没款共计10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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