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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奉处〔2023〕262023015147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怡而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7MA1J34YBX1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王丹勤 | ||
违法行为类型 | 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2.000000万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10-27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033043636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奉处〔2023〕262023015147号
当事人名称:上海怡而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7MA1J34YBX1
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勤
住所: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1876号2幢1层
经营范围: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化妆品、保健用品批发零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图文设计制作,商务信息咨询,电子商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6月21日,我局接到群众投诉,反映上海怡而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方平台“天猫”的网络店铺(店铺名称:咿儿润旗舰店)上涉嫌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商品标题:咿儿润小天使仿生胎脂乳婴儿宝宝滋润补水润肤乳儿童保湿乳全身)对商品作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022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中的线索对当事人网店涉案商品进行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发现当事人在该商品销售详情页面内对商品作有“全国300+儿童医院及妇幼保健院推荐”及“南京儿童医院”“北京儿研所”“北京妇产医院”“北大医院”“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等若干医疗机构图形徽标的宣传内容。经初步核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上海怡而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2018年9月5日经注册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天猫”经营一家网店(店铺名称:咿儿润旗舰店),在线上从事自有品牌“咿儿润”儿童化妆品的销售经营活动。2023年2月起,当事人在上述网店内上架一款商品名称为“咿儿润小天使仿生胎脂乳婴儿宝宝滋润补水润肤乳儿童保湿乳全身”的商品,并在详情页醒目位置发布有“全国300+儿童医院及妇幼保健院推荐”并附有“南京儿童医院”“北京儿研所”、“北京妇产医院”“北大医院”“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等若干医疗机构图形徽标。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文献资料:1、经专家组研究并共识(《2023年特应性皮炎诊疗指南》),使用保湿润肤类产品是AD(特应性皮炎)的基础治疗。通过补充生理性或仿生类脂质成分可帮助皮肤恢复完整的物理和化学屏障,维护皮肤微生态的稳定;2、《中国皮肤性病学杂志》(2020年9月第34卷第9期P977)提到:经研究,具有修复皮肤屏障功能和保湿作用的功效性护肤品可修复AD的皮肤屏障功能。现已查明,当事人天猫店铺中所销售的该商品产品名称实为:咿儿润小天使仿生胎脂滋养乳,为国产普通化妆品(儿童化妆品),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1005940。根据研究,国内外指南均有将功效类护肤品作为AD的基础治疗。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佐证自身品牌(涉案商品)在商品详情页中“全国300+儿童医院及妇幼保健院推荐”的宣传,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商品宣传页面内医疗机构的相关授权材料关于同意利用其医疗机构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上述宣传内容为当事人自行制作并发布。
上述事实,主要有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网络监测及电子取证文书、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
2023年10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奉罚告(2023)2620230151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对其网店内所销售的商品标注“全国300+儿童医院及妇幼保健院推荐”的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上述医疗机构或“药妆”存在某些特定关系并误解商品具有相关医疗功效,从而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及误导。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对商品性能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没收款和罚款交至本市的银行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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