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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797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缇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6MA1J950B90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李勇金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10-10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7978号
当事人:上海缇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950B90;
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9号3幢1489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金;
经查,当事人为一家化妆品经营企业,是“玛蓝库玛鎏光焕颜奢宠精华面膜”的境内责任人,涉案产品备案人万国株式会社委托当事人负责该产品在中国境内的一切经营事项。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03月12日自万国株式会社购入“玛蓝库玛鎏光焕颜奢宠精华面膜”11328盒,规格:25mlx5片/盒,批号为CC13,并于2023年06月01日起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各级经销商,当事人未对销售情况进行记录。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化妆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局于2023年9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违法行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三年十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条原文
一、《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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