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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石河子市下野地镇鑫从源大药房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T1K
经营场所:新疆石河子市***团***镇***号
投资人:陈*玲
身份证号:650************644
家庭住址:新疆石河子市**小区*栋楼***号
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石河子市下野地镇鑫从源大药房检查时发现,该店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具体是:阿司匹林肠溶片(48片/盒)、尼群地平片(100片/瓶)、酒石酸美托洛尔片(15片/板×2板/盒)、护肝片(100片/盒)。2023年8月16日,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师市监市综当罚〔2023〕18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师市监市综责改〔2023〕35号),责令当事人对2023年8月16日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血塞通滴丸(5mg*420丸)的行为予以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2023年9月1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经分管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21日注册成立,门头牌匾为“鑫之源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9月14日,《执业药师注册证》执业药师姓名曹*岚,证件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2023年8月16日,当事人在药师曹*岚不在岗,店内也没有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时,销售了4瓶处方药血塞通滴丸(5mg*420丸)。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师市监市综当罚〔2023〕18 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师市监市综责改〔2023〕35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2023年8月22日,当事人在药师曹*岚不在岗,店内也没有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时,销售了四种处方药,分别是:阿司匹林肠溶片(48片/盒)、尼群地平片(100片/瓶)、酒石酸美托洛尔片(15片/板×2板/盒)、护肝片(100片/盒)。当事人再次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执业药师资格证》复印件、经营者陈*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及身份;
2.丁*红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丁*红作为委托代理人;
3.2023年8月16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销售系统界面拍照2张,证明当事人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4.当场处罚决定书(师市监市综当罚〔2023〕18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师市监市综责改〔2023〕35号),证明2023年8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5.2023年8月22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0张,药品销售结算单1张,对店长丁*红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当日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6.血塞通滴丸、阿司匹林肠溶片、尼群地平片、酒石酸美托洛尔片、护肝片的随货同行单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合法购进上述药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
2023年9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师市监市综罚告〔2023〕5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中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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