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 全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规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食品经营者销售特殊食品行为,提高其合规意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网络销售特殊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电子商务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网络销售特殊食品安全合规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以《网络销售特殊食品安全合规指南》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补充、细化地方法规和文件要求,形成本行政区域网络销售特殊食品安全合规指南,并针对监管人员、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食品经营者等开展专题宣贯和培训,便于相关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参考使用。《网络销售特殊食品安全合规指南》为业务指导文件,不作为执法依据和监管职责划分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3年10月13日
网络销售特殊食品安全合规指南
条款 | 相关要求 | 依据 | 合规指引 | |
1.定义与范围 | 1.1特殊食品 |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 特殊食品包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应注意与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中特殊膳食用食品的概念进行区分,对其中不同的范围界定以法律规定为准。 |
1.2保健食品 | 1.定义:声称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 | GB1674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 | 注意区分“保健食品”和“保健品”的概念。截至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保健品”的概念。 | |
2.应当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 | a.《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 保健食品必须依法进行注册或备案。注册/备案适用的产品范围、要求和流程参见《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原国家食药总局第22号令)。 | ||
1.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 1.定义: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包括适用于0月龄至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范围包括适用于0—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 |
2.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分类: | GB2992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三、四款 | 在网络销售活动中,可以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不同类别进行分类标注。 | ||
3.适用于0—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是指针对特殊紊乱、疾病或医疗状况等特殊医学状况婴儿的营养需求而设计制成的粉状或者液态配方食品。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的指导下,单独食用或者与其他食物配合食用时,其能量和营养成分能够满足特殊医学状况婴儿的生长发育需求。分类:无乳糖或低乳糖配方、乳蛋白部分水解配方、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或者氨基酸配方、早产/低出生体重婴儿配方、氨基酸代谢障碍配方食品和母乳营养补充剂等。 | GB25596—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
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 | 合法上市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取得产品注册证书。 | ||
1.4婴幼儿配方食品 | 1.婴儿配方食品。是指:适用于正常婴儿食用,其能量和营养成分能满足0—6个月龄婴儿正常营养需要的配方食品。具体包括: | GB1076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 | 在婴幼儿配方食品的总体概念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一步细分了“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和“幼儿配方食品”。在标签标示、信息宣称以及其他销售要求等方面,三者存在着一些差别要求。从定义角度,要注意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婴幼儿辅食的区分。婴幼儿辅食属于普通食品,无需产品配方注册。 | |
2.较大婴儿配方食品。是指:适用于正常较大婴儿食用,其能量和营养成分能满足6—12个月龄较大婴儿部分营养需要的配方食品。具体包括: | GB10766—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配方食品》 | |||
3.幼儿配方食品。是指:以乳类及乳蛋白制品和(或)大豆及大豆蛋白制品为主要蛋白来源,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或)其他原料,仅用物理方法生产加工制成的产品。适用于幼儿食用,其能量和营养成分能满足正常幼儿的部分营养需要。 | GB10767—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幼儿配方食品》 | |||
4.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 合法上市销售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取 | ||
2.销售的一般要求 | 2.1资质要求 |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 销售特殊食品应当依照相关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或备案后方可开展销售活动。 |
2.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进口的保健食品”的指向应当以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定义为依据,即在我国经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其在入境前应当已经取得了出口国的上市销售准许。 | ||
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与《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两类食品经营主体(医疗机构与药品零售企业)在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时无需取得许可(备案)。 | ||
4.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 | 特殊食品为预包装食品,仅销售特殊食品的经营主体无须取得许可。 | ||
5.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 | 医疗机构与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但是向其供货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备案)。 | ||
2.2过程管理要求 | 1.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 | 本规定是法律规定的“可追溯制度”的基本内容,是特殊食品的网络销售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 | |
2.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
3.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 | 食品召回是一种法定义务赋予的民事主体行为,法律规定实施召回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责令召回的本质是行政强制行为。法律规定,只有在一种情形前提下,即当“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监管部门才能实施这一行政行为。 | ||
4.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网络销售特殊食品应当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药品等在网页展示上进行明显区别,避免混淆,避免出现法律责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法:平台首页或平台内店铺首页设置特殊食品统一入口、弹窗提示、特殊食品售卖网页设置不同字体形状、颜色和大小等,正确引导消费者清晰辨别所购商品是否属于特殊食品。禁止在同一链接同时或搭配售卖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药品。 | ||
5.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二十条 | |||
6.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二十一条 | |||
7.保健食品经营者在经营保健食品的场所、网络平台等显要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 | 保健食品销售页面应当显著标示“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提示信息,避免误导消费。 | ||
8.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 婴幼儿配方乳粉禁止分装。例如,商家将婴幼儿配方乳粉自行分装成小包装、试用装进行网络售卖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 | ||
9.对距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及时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对不合格和过期、变质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采取退市和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问题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 | 网络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对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应当在销售页面醒目提示。 | ||
2.3广告和宣传要求 | 1.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的各项规定。 |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网络销售特殊食品活动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属于广告情形的,要对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 | |
2.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 特殊食品网络销售除了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严格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决杜绝食品虚假、夸大宣传等违法行为。 | ||
3.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
4.保健食品: | a.《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 c.“不得声称保健功能”是指:直接声称食品是保健食品,或者具有某种保健功能。 | ||
5.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 a.《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广告法》第十六条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与医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除了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其广告活动还应当遵守药品广告管理相关规定。 | ||
b.《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九十条 | c.本条款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进行分类规定,对其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这是将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等同于处方药广告进行严格管理的明确要求。 | |||
6.婴幼儿配方食品 | a.《关于印发〈国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农经〔2019〕900号)第十二条 | 对于0—6月的婴儿最理想的食品是母乳,在母乳不足或无母乳时可食用婴幼儿配方食品。 | ||
2.4标签和说明书 | 1.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特殊食品经营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应当核对标签、说明书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内容一致。 | |
2.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 | “特殊膳食用食品”包含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 ||
3.保健食品: | a《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 |||
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 a.《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
5.婴幼儿配方食品: | a.《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
b.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强调不得“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这不仅仅是基于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也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得“虚假宣传”的原则作出的规定。 | ||||
3.1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要求 | 1.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 | 根据《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 |
2.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 | |||
3.网络销售的特殊要求 | 3.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 ||
4.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 网络销售特殊食品经营者准备自行停止销售活动的,应当依法在停止销售活动之日前30个自然日持续公示有关信息。信息公示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没有履行本法定义务的,会被依法行政处罚。 | ||
5.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 ||
3.2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要求 | 1.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网络销售特殊食品的安全性法律责任在《电子商务法》中体现在第三十八条,相应的罚则为第八十三条。其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标准进行认定,网络销售特殊食品如果出现安全问题,则将同时违反多个法律法规。 | |
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 作为食品经营活动的参与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义务,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 | ||
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 |||
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5.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 |||
6.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 |||
7.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 |||
8.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 |||
9.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 |||
10.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五条 | 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规定,在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真实性、配合违法行为查处、按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等方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同等义务与责任。 | ||
3.3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要求 |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五条 | ||
2.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 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可以实施备案。 | ||
3.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
4.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仅从事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公示相关备案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应对该类经营者的备案信息进行审核。 | ||
5.通过网络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 |||
3.4对入网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要求 | 1.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 ||
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 这是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类别食品,即“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特别禁止性规定。 | ||
3.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 “信息不一致”可能包含以下原因:一是网上刊载的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为虚假、仿冒信息,二是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变更后未及时在网页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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