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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天市监处罚〔2023〕82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医美药妆(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4499112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金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10月13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天市监处罚〔2023〕825号
当事人:医美药妆(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3E9ROF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岐山路548号201-177
法定代表人:张金
我局收到国家局化妆品抽检信息系统《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C202300103),显示医美药妆(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唯妒防晒乳SPF30PA++”(批号:VIC0401),经抽样检验,依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第四章5.8(国家药监局2019年第40号通告附件),结果不符合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7日到医美药妆(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之广州市天河区岐山路548号201-177现场检查,未见当事人在住所办公,经物业管理处确认当事人租赁广州市天河区岐山路548号201-177作为经营场所,通过物业提供的电话方式联系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表示其在外地不便前来我局处理,委托员工前来;2023年7月11日当事人委托其员工前来我局确认被抽检的“唯妒防晒乳SPF30PA++”(批号:VIC0401)是其公司经营的,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C202300103)送达给当事人,现场制作并发出了《现场检查笔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24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18日、9月28日前来我局提交相关资料并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医美药妆(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唯妒防晒乳SPF30PA++”(批号:VIC0401)是其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复印件,当事人委托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化妆品300瓶,其中被委托方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留样4瓶,成品检测损耗4瓶,当事人收到上述化妆品292瓶。在唯品会Dr.Hztone+官方特卖旗舰店销售了14瓶,当事人供述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对上述化妆品下架处理并进行召回,召回278瓶已做无害化销毁处理,无库存。当事人称未收到不合格报告前,不清楚其经营的“唯妒防晒乳SPF30PA++”不合格,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检测报告》复印件,以上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化妆品。
当事人委托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唯妒防晒乳SPF30PA++”(批号:VIC0401)300瓶,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销售记录复印件,销售单价为**元,货值金额是300瓶×**元=8898元。当事人委托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化妆品300瓶,其中被委托方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留样4瓶已做销毁处理,成品检测损耗4瓶,在唯品会Dr.Hztone+官方特卖旗舰店销售了14瓶,召回无害化销毁处理278瓶,提供了《成品出入库记录》、《成品放行单》、《发货单》、《销毁记录》复印件做佐证材料,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是14瓶×**元=415.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C202300103)、《现场笔录》,证明本案的来源和我局执法人员采取的相应措施。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企业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被委托人处理案件有关事宜的事实。
4、《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等资料,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化妆品来源、销售情况、购进记录、违法所得以及货值金额以及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化妆品等事实。
本局已于2023年10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天市监罚告〔2023〕执七53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理由、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于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15.24元;
2.罚款12000元。
罚没款合计12415.24元。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河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指定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38896350),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路112号,电话:8759882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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