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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30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三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230324364505J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曾金彬 | ||
违法行为类型 | 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200000万元,责令改正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9-19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942743650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306号
银行输入码:0123005306
当事人:上海三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24364505J;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2808号5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曾金彬;
2023年7月4日,本局接到来自12315的投诉举报,投诉人称当事人上海三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京东店铺的一款胰岛素泵的产品页面发布含有“试用”内容的广告,涉嫌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线索。2023年7月13日,经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上海三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的经营活动,2023年1月31日,当事人为开展促销活动,在京东店铺“乐泵旗舰店”的一款胰岛素泵[生产者:凯联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号:国械注准20193140963]的产品页面发布了含有“15天试用无忧退款”内容的广告。2023年7月7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被本局横沙所查获。至案发,当事人售出上述医疗器械0件,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上述广告由当事人的员工自行制作并发布,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6日查看当事人京东店铺后台页面,当事人已将上述内容的广告整改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1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锐锋提供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受委托事项等事实;
2.2023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锐锋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内容的广告的事实;
3.2023年7月7日,执法人员通过浦软翔鹰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对当事人的京东商品页面截图固定并于2023年7月11日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锐锋签字确认的一份涉案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内容的广告的事实;
4.2023年7月11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锐锋提供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为上述医疗器械经营者的事实;
5.2023年7月26日,由执法人员打印并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锐锋签字确认的京东店铺后台页面打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至案发未售出上述商品并且已将上述广告内容整改完毕的事实;
6.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3年9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3〕3020230053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的规定,构成了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
根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作为网络交易经营者发布上述含有“试用”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诱导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鉴于上述产品并非为泛用性质的医疗器械,存在因消费者个人身体状况而引起的适配差异,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是出于告知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该产品后不适用自身情况时可以得到的退款保障。并且,当事人案发前未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将违法广告内容进行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贰仟元、违法所得/(大写)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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