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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花市监处罚〔2023〕719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 |
注册号 | 440121000021870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曾晓容 | ||
违法行为类型 | 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9月25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花市监处罚〔2023〕719号
当事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0556476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曾晓容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蓝屋(十五)经济社盘古中路65号
电话:***********
邮编:510800
违法事实:
2022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销售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抽检。2023年2月8日,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CHZ0042)检验结论:“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37212005检验,含葡萄糖酸锌113.2%,结果不符合规定。该药品的生产厂家申请复检。2023年7月21日,广东省药品检验所移交了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A07411),检验结论:“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37212005检验,含葡萄糖酸锌为110.7%,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
2023年7月25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进行检查,并送达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A07411),现场未发现“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批次的产品。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的总部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18日分别配送了“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0盒和20盒到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到货时间分别是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1月19日。进货单价是54.5元/盒,进货总金额为2725元,截至收到报告时为止,共售出42盒(其中抽检3盒),在得知抽检不合格后,该店退回总部清远分仓库8盒。上述产品售出单价原价是58元/盒,会员价是57元/盒,由于有不同渠道的销售活动,实际售出的单价为17.1至58元/盒之间,售出金额为1676.75元。违法所得为1676.75元。
相关证据:
1、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
3、证据提取单
4、进销存记录明细表
5、利敏华、曾晓容、毕玉如、余佳惠的身份证复印件
6、询问调查笔录
7、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单
8、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CHZ0042)、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A07411)
9、“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品检验报告书
10、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9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花市监执2罚告字[2022]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销售劣药的行为,并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676.7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申请复议(我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您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地址和电话分别如下:花都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94号,电话:020-86884147;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5596340。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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