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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石河子市梁福乐中医诊所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D
住所(住址):新疆石*市*小区红*****号
经营者:梁**
身份证号码:659*************46
联系电话:13*******72
2023年5月24日,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钩藤中药饮片(生产日期:2021年2月22日,有效期至2026年02月21日,规格:统段,产地:湖南,净重:0.5Kg)进行抽样检查,2023年6月16日,我局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5,编号:SHZYJ-**-*****9),钩藤“性状”项目不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2023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中药房内标有“钩藤”标签中药柜内发现有上述抽检的同批次的钩藤300g。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300g抽检不合格的钩藤中药饮片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条之规定,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新疆石*市*小区红*****号注册成立了石*市梁**中医诊所,主要从事针灸等医疗服务,并取得了《中医诊所备案证》,备案证编号为PDY**************82。
2021年6月18日,当事人从新疆*****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批中药饮片,其中钩藤数量为500g,规格:统段,生产日期:2021/2/22,有效期:2026/2/21,单价:118元/Kg,生产厂家:新疆******有限公司,产地:湖南。当事人按照随货同行单,从重量、体积、性状等对购进的钩藤进行了验收。2023年5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钩藤中药饮片进行了抽检,并于2023年6月16日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5,编号:SHZYJ-**-****49)。2023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钩藤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25,编号:SHZYJ-**-*****9,生产日期:2021年2月22日,有效期至2026年02月21日,规格:统段,产地:湖南,净重:0.5Kg),钩藤“性状”项目不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中药房内标有“钩藤”标签中药柜内发现有上述抽检的同批次的钩藤300g,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不合格中药饮片钩藤购进时的检验报告书,上述同批次钩藤自从2021年6月18日购进后未销售。被抽检的钩藤抽样单上的价格200元/Kg,销售数量为抽检数量400g。
综上,本案不合格钩藤中药饮片数量为700g,货值金额为140元,不合格钩藤中药饮片销售数量为400g,违法所得为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石河子市梁**中医诊所营业执照、中医诊所备案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合法;
2.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中药饮片钩藤的违法事实;
3.2023年6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中药饮片钩藤的违法事实;
4.2023年6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中药饮片钩藤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不合格中药饮片钩藤的来源;
6.当事人提供的中药饮片清斗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中药饮片钩藤的违法事实;
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25,编号:SH***-JL-0****9),抽样记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中药饮片钩藤的违法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3年8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市综罚告〔2023〕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药品标准与公众用药安全紧密相关,药品经营者所销售的药品应当符合药品标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者,应对自己销售的中药饮片质量负责。依照《中药饮片质量标准通则(试行)》的规定,对根、茎、藤木类,果实、种子类,全草类,叶类,花类,皮类,树脂类,动物类,菌藻类的质量标准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 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钩藤“性状”项目不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为劣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并及时更换中药饮片的供应商及查验购进中药饮片的成品检验报告。当事人购进的不合格钩藤中药饮片货值金额小且未对外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其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中药饮片钩藤300g((生产日期:2021年2月22日,有效期至2026年02月21日,规格:统段);
二、没收违法所得80元;
三、罚款2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中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局
2023年9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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