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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石河子市十户滩镇美妍美妆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1MA********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韩**
住所: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
身份证件号码:4127281974********
2023年7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石河子市十户滩镇美妍美妆化妆品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化妆品店所经营的“微线紧肤面膜”和“冰漾修护膜”两种面膜超过使用期限。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2023年7月12日,经本局分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在经营区陈列柜摆放的“微线紧肤面膜”,限期在2023/04/20、2023/05/03前使用,“冰漾修护膜”限期在2022/08/17、2023/03/28前使用,以上两款面膜已经超过使用期限。超过使用期限的“冰漾修护膜”4盒,价格25元/盒,未售出;“微线紧肤面膜”4盒,价格25元/盒,未售出。
当事人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够提供以上两款面膜的检验合格证明、供货者主体登记证明、备案信息和进货凭证,超过使用期限的面膜共8盒,货值2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2023年7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2、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3、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图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现场情况和实物事实。
4、执法人员现场下达的《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师市监市综强制[2023]17号)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面膜现场处置情况。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举报线索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供货者相关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备案信息、进货凭证等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整改保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事后认识错误的态度和改正情况。
8、当事人事后发布召回产品和有关赔偿告知书一份、图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态度和措施。
2023年8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师市监市综罚告[2023]3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
当事人所经营的化妆品店主要以化妆品和日用生活用品为主,其产品直接接触皮肤,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经营的面膜超过使用期限,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造成隐患,从警示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只有小学文化水平,一直在团场生活,长期在团场相对闭塞的环境从事经营活动,对市场经营相关规定了解的少,在案发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向执法部门举报违法经营线索,店铺规模较小,事后提交整改保证书,发布产品召回和赔偿告知书,减轻危害后果,另外鉴于当事人所处团场人口较少,地域偏远,经济体量小,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轻微,过期的化妆品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着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微线紧肤面膜”、“冰漾修护膜”面膜8盒。
二、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中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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