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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湘药监药罚〔2023〕30号 |
当事人 | 湖南丰和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30100MA4QK7YA4G |
经营者 | 汤滔 |
违法类型 | 销售劣药碳酸钙D₃颗粒(Ⅱ)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10067.83元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 2023年9月7日 |
备注 | - |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药监药罚〔2023〕30号
当事人:湖南丰和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100MA4QK7YA4G
住所(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岭路60号办公楼11楼1106-1120
经营者:汤滔
2023年4月24日,本局收到《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S2023YG00271、GS2023YG00278)2份报告书,由你公司供样的药品碳酸钙D₃颗粒(Ⅱ)(委托单位: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单位: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W202210150、W202207183,包装规格:3克×12袋/盒、3克×20袋/盒),经检验“【含量测定】维生素D₃”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为劣药,你公司销售劣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4日对你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核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依法申请复验,本局于2023年6月9日收到复验报告书,上述2批次药品复验结果显示“【含量测定】维生素D₃”不符合规定,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
经查实,2022年12月6日,你公司购进批号为W202210150的“碳酸钙D₃颗粒”(规格3g×12袋)2400盒,单价13.50元/盒,购进金额为32400.00元,分别以13.60-38元/盒的单价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43340.00元;2023年1月16日、31日,你公司分别购进批号为W202207183的“碳酸钙D₃颗粒”(规格3g×20袋)120盒、240盒,单价29.20元/盒,购进金额共计10512.00元,分别以29.30-44元/盒的单价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11855.70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两批次药品均无库存。你公司现场提供《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验收入库单》《收货单》《购销合同》《成品检验报告单》等购进验收资料复印件1套以及产品首营资料复印件2套。2023年4月27日,你公司递交了《整改报告》,报告中你公司对上述两批次药品进行禁销和召回,并对公司制度和人员进行全面自查和整改。2023年5月18日,你公司向本局递交了《品种召回追回记录》,召回情况为批号为W202210150的“碳酸钙D₃颗粒”(规格3g×12袋)召回491盒,5月5日,你公司将召回药品全部退回至上游公司和生产企业,7月7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采退情况进行了现场核实。综上所述,批号为W202210150的“碳酸钙D₃颗粒”(规格3g×12袋)购进2400盒,购进价格为13.5元/盒,销售2400盒,召回491盒,退回货款8838.00元,实际销售1909盒,销售金额为34502.00元(43340-8838=34502元),销售均价为18.07元/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复印件1套,证明你公司是合法药品经营企业。
2.《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验收入库单》《收货单》《购销合同》《成品检验报告单》等购进验收资料复印件1套以及对上游单位的首营审核资料复印件2套,证明你公司对上述2批次碳酸钙D₃颗粒(Ⅱ)(委托单位: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单位: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W202210150、W202207183,包装规格:3克×12袋/盒、3克×20袋/盒)购进、验收、销售、库存等情况。
3.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办案人员办案及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
4.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S2023YG00271、GS2023YG00278)2份、复验报告(编号:GS2023YW000011、编号:GS2023YW000013)2份,证明湖南丰和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的碳酸钙D₃颗粒(Ⅱ)经国抽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依法定性为劣药。
5、你公司《整改报告》和《品种召回追回记录》,证明公司履行了相关采购、验收、召回义务等情况。
2023年4月27日,你公司向本局递交了《整改报告》,报告中你公司对上述2批次药品进行禁销和召回,并对公司制度和人员进行全面自查和整改,你公司自认为履行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索取的出厂《成品检验报告单》中“【含量测定】维生素D₃”符合规定,并不知道销售的药品是劣药,请求本局免于行政处罚。办案人员讨论认为你公司积极配合执法检查,主动召回药品,减轻危害后果,在购销存各环节中依法履行了查验手续,进行了验收入库,相关资料、票据、手续合法、齐全,暂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规定,办案人员建议适用该条款“没收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你公司购进销售的药品碳酸钙D₃颗粒(Ⅱ)(委托单位: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单位: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W202210150、W202207183,包装规格:3克×12袋/盒、3克×20袋/盒),经检验“【含量测定】维生素D₃”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定性为劣药,你公司销售劣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3年8月19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药监药罚告〔2023〕30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现对你公司销售劣药碳酸钙D₃颗粒(Ⅱ)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067.83元[(18.07元/盒-13.5元/盒)×1909盒+(11855.7元-10512元)=10067.8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长沙支行江滨支行,账户:36812010010024962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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