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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83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亲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江川路店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20659849011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海英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劣药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3.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8-31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882651657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830 号
当事人:上海亲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江川路店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20659849011
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红园路22号1、2层
经查,当事人在上海市闵行区红园路22号1、2层开设有一招牌为“亲民大药房”的药店。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5月1日,当事人向1名顾客销售了1盒批号:180302,生产日期: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2023-03-28,规格:0.6g*10瓶的“羚羊角粉”的药品。该“羚羊角粉”的药品外包装标签上印有成分:羚羊角,功能与主治:平肝息风,清肝明目,散血解毒。用于肝风内动,惊痫抽搐,妊娠子痫,高热惊厥,癫痫发狂,头痛眩晕,目赤翳障,温毒发斑,痈肿疮毒,用法与用量:磨汁或研粉服,每次0.3-0.6g,生产许可证:苏20160335,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企业名称:江苏康美制药有限公司。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6月15日从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了5盒“羚羊角粉”,进货价170元/盒,批号:180302,生产日期:2018-3-29,有效期至:2023-3-28。药品购进后便摆入店内药架上用于销售,其中4盒在保质期内已售,当事人共计销售了1盒过保质期的“羚羊角粉”,收取货款289元,案发后,当事人联系顾客进行退赔工作,并将回收的过保质期药品进行销毁。故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涉案药品货值28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案药品标签信息照片打印件2份,药品销售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涉案批次药品的销售情况;
3.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经过以及货值;
4.举报人提供的药品照片打印件8份,付款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以及违法所得;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与顾客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确凿无误,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在售出时超过了有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应认定为劣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店内药师在售药时,没有仔细核对药品的批次号,造成了销售过保质期药品的事实、涉案药品消费者未开封使用,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药品货值金额仅为289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为消费者进行退赔损失等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2023年8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3〕1220230068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叁万元(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8 31日
(市监管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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