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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天市监处罚〔2023〕59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众惠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06004952351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李小山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8月21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天市监处罚〔2023〕592号
当事人:广州众惠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P0M4Y
法定代表人:李小山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自编8号二楼2506房
经营范围: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根据宁江市监案移〔2023〕01002号《案件移送函》,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牙膏进行调查,发现其经营的牙膏牙膏盒及牙膏皮上标注“云南中药牙膏 消焱消止”。
本局于2023年8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由当事人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丹喜露日用护理品有限公司生产、由当事人批发的:1.云南中药牙膏牙膏盒标注“竹齿健 中药成分源自 云南中药牙膏 消焱消止 金嗓子薄荷香型 专利号:201930256642.1,广州众惠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中药牙膏科普知识,三七、金银花、红花功效介绍及其彩色图片,产品标准:GB/T8372 ”等。牙膏皮上标注“中药成分源自 云南中药牙膏 消焱消止”;2.云南中药牙膏牙膏盒标注“竹齿健 中药成分源自 云南中药牙膏 清热祛吙 留兰薄荷香型 专利号:201930256642.1,广州众惠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中药牙膏科普知识,三七、金银花、红花功效介绍及其彩色图片,产品标准:GB/T8372 ”等。牙膏皮上标注“中药成分源自 云南中药牙膏 清热祛吙”。“云南中药”4字在上述牙膏盒正面、侧面(俯视)及牙膏皮上用较大字体醒目突出标注。“消焱消止”引人误解为“消炎”,“祛吙”引人误解为“去火”,“清热”明示具有医疗作用。“云南”地名作为商标使用,该商标未经注册。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上述牙膏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2021年10月至2023年 7月26日,当事人经营金嗓子薄荷香型牙膏违法所得7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案件移送函》一份。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2023年7月26日,检查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
证据四:2023年7月26日,李某某到本局黄村所接受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五:《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一份。
证据六:《证据提取单》四份。
本局于2023年8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一、“消焱消止”引人误解“消炎”、“祛吙”引人误解“去火”只是单纯的多音字而已,并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说法。而“清热”明示有医疗作用的说法并不存在。
二、请贵局明确指出我司改正标签不符合之处。
三、本司牙膏盒上面明确标注了本产品商标(竹齿健)中药成分源自 云南,故对于我司所说云南作为商标使用并不认同。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将“云南”地名作为商标使用的定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二、从读音及字形来说,“消焱”引人误解为“消炎”,“祛吙”引人误解为“去火”。“清热”是中医名词。
三、已告知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项。
四、“云南中药”4字以较大字体醒目突出标注,“云南”是作为商标使用。
经复核,维持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牙膏标注“消焱消止”“清热祛吙”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标签明示具有医疗作用、引人误解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40元;2.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将“云南”地名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7日内改正将“云南”地名作为商标使用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元。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标签明示具有医疗作用、引人误解的行为和7日内改正将“云南”地名作为商标使用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40元;
2.处罚款1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17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东省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所注明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38896350),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路112号,电话: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当事人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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