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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松处〔2023〕272023004317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忞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70211MA3RWB888R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陈君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08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8-10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0l2543680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2023〕272023004317号
当事人:上海忞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RWB888R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区路265号9幢132、316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和保健食品广告中含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一: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于2023年2月28日起,在天猫网店“芭莎保健食品专营店”内发布保健食品“仁和维生素e软胶囊”广告。经查,当事人在发布上述保健食品广告前,未申请并取得广告审查证明文件。另查,上述保健食品广告系当事人委托上海树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广告费用为800元。无违法所得。
违法事实二: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于2023年2月28日起,在天猫网店“芭莎保健食品专营店”内发布保健食品“仁和维生素e软胶囊”广告,广告中使用的“天然”等内容,属于《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经查,上述保健食品广告系当事人委托上海树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广告费用为8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记录、广告费用结算发票、网店关闭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3年8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3〕272023004317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一中实施的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涉案广告商品销量为0,社会影响较小,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下架了涉案广告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二中实施的保健食品广告中含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涉案广告商品销量为0,社会影响较小,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下架了涉案广告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上述两个违法行为情节均基于同一违法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罚款数额高的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即:罚款8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捌佰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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