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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静处〔2023〕06202300052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塑鸿美容有限公司静安大宁店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06MA1FYCNC5F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蔡玉清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8-09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2071351010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2023〕062023000522号
当事人:上海塑鸿美容有限公司静安大宁店
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D6幢108-2室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06MA1FYCNC5F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蔡玉清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D6幢108-2室
2023年0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地址静安区灵石路718号D6幢108-2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店招为“塑青春科技美肤”,在当事人店内展示架上查见“塑青春小分子玻尿酸面膜”、“塑青春微肽精华液”、“塑青春净肌面膜”、“塑青春叶蓝蓟修护乳”及“塑青春美研修护冻干粉+美研溶媒液”5款化妆品,在店内价目表上查见5款化妆品的售价分别为“玻尿酸面膜¥328”、“焕活净透黄金面膜¥398”、“活氧净肤乳¥468”、“微肽精华液¥1280”与“净颜多肽修护套组¥1580”,现场未查见上述5款化妆品的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化妆品备案信息等,当事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的相关规定。2023年4月11日,经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美容经营活动,店招为“塑青春科技美肤”,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D6幢108-2室。2023年03月29日,在当事人店内展示架上查见“塑青春小分子玻尿酸面膜”、“塑青春微肽精华液”、“塑青春净肌面膜”、“塑青春叶蓝蓟修护乳”及“塑青春美研修护冻干粉+美研溶媒液”5款化妆品,在店内价目表上查见5款化妆品的售价分别为“玻尿酸面膜¥328”、“焕活净透黄金面膜¥398”、“活氧净肤乳¥468”、“微肽精华液¥1280”与“净颜多肽修护套组¥1580”,现场未查见上述5款化妆品的进货查验制度。
上述五款化妆品中,“塑青春小分子玻尿酸面膜”的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2058871,备案日期2022年3月16日,备案人:广州联颖化妆品有限公司;“塑青春微肽精华液”的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3658519,备案日期2021年11月30日,备案人:广州联颖化妆品有限公司;“塑青春净肌面膜”的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3641219,备案日期2021年11月30日,备案人:广州金丝燕化妆品有限公司;“塑青春叶蓝蓟修护乳”的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2245904,备案日期2022年10月8日,备案人:广州联颖化妆品有限公司;“塑青春美研修护冻干粉+美研溶媒液”的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2130817,备案日期2022年7月11日,备案人:广州合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化妆品由总公司浙江塑青春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配送。2022年9月30日配送“塑青春小分子玻尿酸面膜”15盒,“塑青春微肽精华液”2盒。2023年2月13日配送“塑青春净肌面膜”210只,“塑青春美研修护冻干粉+美研溶媒液”10盒。2023年2月23日配送到“塑青春叶蓝蓟修护乳”10瓶。
因当事人未建立上述五化妆品的进货查验制度,无法提供销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按无违法所得计算。
当事人已于2023年4月10日在经营场所内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的照片打印件、涉案化妆品的备案登记电子凭证、当事人进货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2023年7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静罚告〔2023〕0620230005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作为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第一时间进行了整改,主动消除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沪市监静缴〔2023〕062023000522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8月0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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