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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青处〔2023〕292023003199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黛兮美容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20MA1HQ7TJ5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翟勋民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8-08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802832668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青处〔2023〕292023003199 号
当事人:上海黛兮美容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20MA1HQ7TJ57
住所(住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谢卫路137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翟勋民
2023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谢卫路1377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正在进行美发经营活动。现场查见当事人营业场所货架上“婉黛风专业染发膏9-fMA号80g”一盒,批准文号:国妆特进字J20181080,限期使用日期:202207,生产批号:19701;查见“玫丽盼丝欣护发膜F(细软发用)2.5kg”一袋,备案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811720,限期使用日期:202208,生产批号:19801。上述两件化妆品均已过期,与当事人日常经营使用的化妆品放在一起,未作区分或标记。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拍摄检查照片。
现已查实,上述两件过期化妆品中,“玫丽盼丝欣护发膜F(细软发用)2.5kg”为当事人2021年9月7日向玫丽盼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单采购,数量1件,含税单价525元;“婉黛风专业染发膏9-fMA号80g”为当事人2022年1月27日向玫丽盼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单采购,数量5件,为特殊配赠,含税单价0元。故认定货值金额为(0*1+525)元,共525元。
据当事人所述,“婉黛风专业染发膏9-fMA号80g”用于染发,过期的这件产品未拆封使用,只用于产品展示,无违法所得;“玫丽盼丝欣护发膜F(细软发用)2.5kg”用于洗发时的护发,洗发包含在美发服务中,不单独收费,用量根据客人的头发长度决定,未进行使用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使用过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无主观故意,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银行输入码:2923003119。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8月0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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