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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57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康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七莘路店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2MA1GCMLU8T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甘红敏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劣药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0万元,没收违法物品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6-15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882632652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575号
当事人:上海康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七莘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CMLU8T
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02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甘红敏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03月30日,我局收到上海市金山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抽20230268”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上海康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七莘路店经营中药饮片“盐橘核”(批号:180815,生产商: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经检验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的规定,具体不合格项目为“性状”,检验结果为“本品具盐橘核的性状特征。有油败气,有虫蛀,可见蛀虫及蛀屑。”执法人员于当日将报告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0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上述产品库存为670克。我局于2023年4月17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的中药饮片“盐橘核”(批号:180815,生产商: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系原上海益丰莲浦大药房变更为上海康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七莘路店时结存的库存,转入时上海益丰莲浦大药房未给当事人交接相关的发票及进货验收单,但是上海益丰总部、上海益丰莲浦药房及康君阁药房三方人员于2019年10月21日对门店所有库存商品进行了确认盘点,并三方盖章确认。该批次“盐橘核”(批号:180815,生产商: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当时库存为1000克。除去抽样,未产生实际销售。该饮片的零售价为0.07元/克,本次抽验不合格饮片涉及到货值金额合计为70.00元【0.07*1000】。上述不合格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为劣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2月23日《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抽样编号:M123020052)一份,以及上海市金山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抽20230268”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证据二:2023年3月30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情况;
证据三:2023年3月30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2023年5月11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人询问情况;
证据五:上海康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七莘路店资质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门店进销存截图、门店库存截图、门店盘点确认表截图、门店系统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来源、销售及库存情况;
证据七: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药品来源、药品不合格原因及后续整改措施);
证据八: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连峰及代理人周盛军身份证各一份及法人委托书一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情况。
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当事人在售中药饮片“盐橘核”经检验为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为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
2023年6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听告〔2023〕1220230065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风险性相对较低、不合格中药饮片未实际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且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下架封存涉案产品,并对其他在售药品进行全面养护检查,对有问题或长期滞销药品进行报损处理,故承办人员认为,本案违法情节较轻。
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药品“盐橘核”(670克);
二、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拾万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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