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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1781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好药师威民大药房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07MA1G0K112Y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李明发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万元,警告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6-15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2l0l85l709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1781号
当事人:上海好药师威民大药房
负责人:李明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K112Y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845号-3
主体业态:药店
经营项目:药品零售,食品销售,销售:二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化妆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我局于2023年5月15日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贮存化妆品立案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上海好药师威民大药房,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07MA1G0K112Y,药品经营许可证:沪CA007271,店招“好药师威民大药房”。
2023年5月4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上海好药师威民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该药房正在营业中,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845号-3号。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存放有洗衣机、阴凉库内晾晒衣物,并存放杂物,营业员王伟艳未悬挂胸牌。
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做到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另查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未按标签要求贮存化妆品“羚锐保湿护肤甘油”,该产品的贮藏条件:置阴凉通风干燥处保存。根据《中国药典》规定阴凉处是指不超过20℃,当事人营业场所内温湿度计显示环境温度为26℃,湿度为58%,当事人未按化妆品标签要求贮存化妆品的行为属实。该产品均是从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入,当事人按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在案发后已主动整改。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整改照片。
2023年6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普罚告〔2023〕0720230017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
当事人营业员未悬挂胸牌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六条“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个人物品和杂物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二条“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涉案化妆品风险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危害人体健康,无社会影响,当事人在案发后已主动改正。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没收款和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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