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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北京木牛流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印象城分公司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案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北京木牛流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印象城分公司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 92120111MA06UKFM60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何佳欢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47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 |
处罚种类 |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9.85元;3、罚款20000元。 |
处罚依据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主动履行 15日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7月18日 |
备注 |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4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名称:北京木牛流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印象城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UKFM60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南路111号B区天津印象城L1-17号
经营者:何佳欢
2023年4月7日及2023年4月8日,本局接举报人张先生及卞先生反映2023年4月7日,2023年4月6日在北京木牛流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印象城分公司(KKV)购买的“PUREVIVI漂薇皇后卸妆保湿湿巾”商品上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8月27日及2022年8月28日。
2023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商品。执法人员通过调查举报人张先生提供的,2023年4月7日购买涉案商品的视频及当事人提供的当日监控视频,发现当日举报人从当事人店内货架上购买了两包“PUREVIVI漂薇皇后卸妆保湿湿巾”,商品上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8月27日,当事人行为构成了,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本局于2023年5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31日,从上海鼎闻贸易有限公司共进购了8包“PUREVIVI漂薇皇后卸妆保湿湿巾”,生产批号为AJH281、AJH291、AJH292,商品标称限期使用日期分别为2022年8月27日、2022年8月28日、2022年8月28日。当事人称除举报人张先生、卞先生购买的3包超过限用日期涉案商品外,其余商品已于限期使用日期前全部售完。涉案商品进货价格为每包31.27元,销售价格为每包29.95元。当事人了提供货商资质、进货台账、涉案商品的销售记录、涉案商品的检疫证明,无法提供商品的进货票据。案值金额89.85元,获违法所得89.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3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涉案商品的检验检疫证明销售记录、进货记录,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4.当事人提供2023年4月7日举报人购买涉案商品时的店内监控,举报人提供的购买涉案商品时的视频,举报人提供涉案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照片,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经营者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监控视频及证据材料至案件调查终结,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票据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使用的工具、设备不仅限于经营涉案商品,故不予没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89.85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9.85元;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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