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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4****************4
地址:贺州市八步区灵峰步行街**号
2023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案件线索移交函》(长市监案移字〔2023〕05062023030291号),该函称“拼多多”平台入驻商家“向阳美妆”(陈*衡涉嫌销售假冒化妆品光感隔离霜)。
2023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案件线索移交函》(长市监案移字〔2023〕05062023030988号),该函称“拼多多”平台入驻商家“向阳美妆”(陈*衡涉嫌销售假冒化妆品光感隔离霜)。
经查,当事人“向阳美妆”入驻“拼多多”平台时未办理《营业执照》,经我局执法人员提醒,当事人于2023年5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名称:贺州市八步区初辰百货店,经营者:陈*衡)。
现场核查时当事人的店铺(贺州市八步区灵峰步行街**号)无光感隔离霜库存。经查,当事人(抖音号:935782934)在抖音平台从娜涟美妆旗舰店(营业执照名称:义务娜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购进69支光感隔离霜[生产企业名称:广州市白云区雅顿化妆品厂,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149,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QB/T 1857(W/O型),备案文号:粤G妆网备字2022291255],购进的价格是104.00元/3支。至现场核查时,当事人已通过“拼多多”平台“向阳美妆”店铺把上述69支光感隔离霜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均是69.90元/支。现场核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光感隔离霜的合格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资质证照、进货查验记录材料。当事人于2023年4月24日从抖音平台娜涟美妆旗舰店索取到上述光感隔离霜的合格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资质证照并提交到我局,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光感隔离霜的合法性。
当事人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购进上述光感隔离霜时只检查产品名称和企业名称,不检查生产日期、批号、使用期限、净含量,不制作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衡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4****************4)、《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2MACHUUHWX3)复印件各1份 ,《拼多多商家后台》(店铺名称:向阳美妆)电脑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光感隔离霜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光感隔离霜的事实、数量、价格,以及当事人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上述光感隔离霜无进货查验记录。
4.广州市白云区雅顿化妆品厂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娜涟光感隔离霜的的备案信息表、《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CZH220903596V1),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光感隔离霜的资质证照以及生产企业的资质证照。
5.上述光感隔离霜的购进、销售截图电脑打印件13张,销售记录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光感隔离霜的事实。
6.《案件线索移交函》2份,证明案件来源。
7.其他证据。
2023年6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3〕30号),当事人于2023年6月26日向我局递交《行政处罚申辩书》,申辩意见:1.主观上无违规经营的故意;2.此案投诉者非正常消费者,处罚可能会影响到正常的经营秩序;3.罚款10000元处罚过重;4.电商行业的特殊性。我局的复核为我局并未对投诉举报中的产品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处罚,处罚的案由是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无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化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无法提供上述光感隔离霜的进货查验记录,其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化妆品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案件调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贺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对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化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化妆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无法提供上述光感隔离霜的进货查验记录,其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1万元(壹万元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户: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1093800291003432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市建设路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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