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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秀君西医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诊所备案凭证》(登记号:PDY10004545060217D2112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证):/
住所(住址):港口区桃源路夏威夷小区2栋6号铺面
身份证(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
联系地址:港口区桃源路夏威夷小区2栋6号铺面
2023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张秀君西医诊所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
一、执法人员对张秀君西医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时,该诊所处于营业状态,诊所有效经营资质正在办理备案手续,现场能提供《诊所备案信息表》(登记号:PDY10004545060217D2112)在有效期内。检查时诊所主要负责人张秀君在场。执法人员于该诊所营业场所药房货架上发现利伐沙班片等2种药品(详见《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2号),该诊所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应商的有效资质证照材料,诊所主要负责人张秀君承认上述药品均为诊所在用品种。该诊所未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现场未能提供相关药品的电子或纸质销售记录,也未能提供医师开具的相应药品的处方签。
二、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依法对上述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防市监药强〔2023〕2号)、《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2号)各一式两份,由陪同检查人张秀君签字确认,陪同检查人张秀君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
经查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属实,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745元,由于无销售记录证明具体销售数量,因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3年6月20日,我局已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防市监罚告〔2023〕216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诊所备案凭证》有效资质证照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二、主要负责人张秀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有效身份。
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基本事实和扣押药品的货值金额。
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态度积极诚恳,且涉案药品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收到过顾客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和反馈,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案适用减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一)初次违法购进药品,危害后果轻微的;(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三)主动采取改正措施、涉案药品全部召回,消除危害后果的;(四)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利伐沙班片等药品。
2.处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的罚款。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收款单位:防城港市财政局,帐号2107570209264007441,开户行:工商银行防城港港口区金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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