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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防城美华口腔科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183X45060317D215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证):/
住所(住址):防城区防港路物资水泥仓铺面6号
身份证(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XXXX
联系地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越秀小区B28
2023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防城美华口腔科诊所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
一、执法人员对防城美华口腔科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时,诊所处于营业状态,诊所经营场所悬挂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183X45060317D2152)在有效期内。检查时诊所主要负责人钟华胜在场。执法人员于该诊所经营场所内抽屉内发现红霉素肠溶片等2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详见《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3号),该诊所现场能够提供相关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应商的有效资质证照材料,诊所主要负责人钟华胜承认上述药品均为诊所在用品种。该诊所未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现场未能提供相关药品的电子或纸质销售记录,也未能提供医师开具的相应药品的处方签。
二、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防市监药强〔2023〕2号)、《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2号)各一式两份,由陪同检查人钟华胜签字确认,陪同检查人钟华胜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属实,药品货值金额为¥50元,由于无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具体使用数量,因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3年6月20日,我局已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防市监罚告〔2023〕217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资质证照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二、主要负责人钟华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有效身份。
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基本事实和扣押药品的货值金额。
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当事人为牙科门诊,日常使用医疗器械居多,药品主要用于抗菌消炎、缓解疼痛、医疗急救等辅助治疗。本案涉案药品使用量少,当事人购进的数量不多,危害程度也不大。涉案药品多属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未及时清理的药品,不涉及特殊管理品种,不是以孕产妇、儿童未主要使用对象,风险性低,且当事人在超过药品有效期后,未进行销售,未造成不良影响。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案适用减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下的罚款:(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红霉素肠溶片等药品。
2.处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的罚款。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收款单位:防城港市财政局,帐号2107570209264007441,开户行:工商银行防城港港口区金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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