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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200129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浠蒙医药咨询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230057630716C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周三军 | ||
违法行为类型 | 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30.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6-15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 8942743650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2001298 号
银行输入码:0122001298
当事人:上海浠蒙医药咨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57630716C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37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周三军
2022年11月11日,本局长兴所接市民来信举报,反映上海浠蒙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以商业贿赂手段提高药品销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依法查处。2022年12月21日,本局批准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上海浠蒙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系福建省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在上海地区的授权代理商,主要向有关医院推广宣介某药业公司生产的药品。该药品是临床使用比较广泛的一种药物,可治疗卒中患者,有利于卒中患者的全面恢复。某药业公司及其授权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药品的销量情况对当事人结算佣金。2022年1月,当事人为增加该药品的销量,其销售总经理刘某某委托龚某某(系上海某医院院长的私交好友,属于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向上海某医院推广介绍该药品,并给付龚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该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系当事人支付给龚某某本人的“辛苦费”,无论上海某医院能否开发成功均无需退还,且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当事人承担。龚某某在联华超市江桥店购买了4张联华OK卡,随即拜访上海某医院的院长,但未将上述联华OK卡给予该医院院长,亦未退回刘某某。另查明,由于上海某医院对某药业公司生产的该药品认知程度不高,当事人代理的该药品最终未能进入上海某医院使用,故未能达成有关交易,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22年12月13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2022年12月1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受委托处理本案件的事实;
3、2022年1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制作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查见的费用报销单、消费小票、联华超市账单等,证明当事人以费用报销的名义实施商业贿赂的事实;
4、2022年1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业务员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推广宣介某药业公司生产的药品宝诺达胞磷胆碱钠片的事实;
5、2022年12月14日、2023年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增加宝诺达胞磷胆碱钠片的销量而实施商业贿赂的事实;
6、2023年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龚某某(系上海某医院院长的私交好友,属于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为增加宝诺达胞磷胆碱钠片的销量而实施商业贿赂的事实;
7、2023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上海某医院院长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为增加宝诺达胞磷胆碱钠片的销量而实施商业贿赂的事实;
8、2023年2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42836902)1份,证明当事人系实施商业贿赂行贿人的事实;
9、2022年12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经销协议书、共享经济平台注册经营者协议书及当事人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给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胞磷胆碱钠片保证金10万元,证明当事人与某药业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并为其推广药品的事实;
10、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3年6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听告〔2023〕30202200129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未作出陈述、申辩请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当事人作为医药咨询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当事人通过向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行贿,企图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虽未能达成有关交易,但在客观上已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鉴于当事人属于小微企业,违法行为在三人次以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本案贿赂金额1万元以下,未达成有关交易和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未被媒体作敏感性报道,未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同时考虑到当事人首次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在案发后主动整改、积极配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 叁拾万 (大写)元、违法所得 无 (大写)元交至本市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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