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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681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蔓诗丽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200271414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陆永锦 | ||
违法行为类型 | 其他的化妆品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6月01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681号
当事人:广州蔓诗丽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10JM46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22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陆永锦
2023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22号A栋201室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违法行为,我局遂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11日购进200件“蔓诗丽妃可卸甲油胶”产品。该产品是一种液态日用化工产品,以涂擦方式施用于人体指甲发挥美化、修饰的作用,属于国产普通化妆品。上述“蔓诗丽妃可卸甲油胶”外包装上标注的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2196457,经核实上述备案号的产品为“KELLYKESSA凯莉凯莎·可卸甲油胶003”,上述“蔓诗丽妃可卸甲油胶”标注的备案号与实际产品不一致。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备案资料。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共销售上述“蔓诗丽妃可卸甲油胶”产品192件,销售单价从1.2元到4.9元不等,销售金额为494.5元。另有8件“蔓诗丽妃可卸甲油胶”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自述称已售出的上述产品已无法召回。
综上,按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515.1元(494.5元÷192×200元=390.61元),违法所得为49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品)单,证明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
3、销售记录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我局于2023年5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蔓诗丽妃可卸甲油胶”同时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和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等两个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上述两个违法行为按照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物品经营信息等证据材料,且截止调查终结时止,我局未收到市民反映因使用涉事批次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报告,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适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及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蔓诗丽妃可卸甲油胶”8件;
二、没收违法所得494.5元;
三、罚款人民币11000元;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1000元。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蔓诗丽妃可卸甲油胶”8件;
二、没收违法所得494.5元;
三、罚款人民币22000元;
四、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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