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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长处〔2023〕05202100094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莎莎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00077146476XD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郭少强 |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5.606621万元,罚款89.705936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6-21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2231751623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长处〔2023〕052021000948号
当事人:莎莎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146476XD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巨鹿路417号欣广大厦2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少强
2021年6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在百盛纽可尔瑞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789号)设立的联营专柜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产品标示为“内在自然清爽抗皱防晒霜”的化妆品,系国家药监局于2020年9月10日《关于停止销售12批次假冒化妆品的通告(2020年第58号)》中所指。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7月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4月17日,从上海添点贸易有限公司购进2983盒化妆品“内在自然清爽抗皱防晒霜”(原产国为韩国,备案文号:国妆特进字J20171410,产品批号:CJC081,经销商:上海媄天化妆品有限公司),嗣后通过与百盛纽可尔瑞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等60家商场以联营形式将其对外销售。上述化妆品系国家药监局于2020年9月10日《关于停止销售12批次假冒化妆品的通告(2020年第58号)》中所指。经核查,上述化妆品为未经注册的进口特殊化妆品。当事人共销售上述化妆品1664盒,报损33盒,未销售1286盒。其中,从2020年9月10日至案发上述化妆品销售收入为人民币56066.21元。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将上述化妆品库存1286盒下架并退回上海添点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2021年6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在百盛纽可尔瑞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设立的联营专柜销售的5款化妆品进行了抽检。其中“柏琳清透防晒乳”(境内责任人: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备案文号:国妆特进字J20190431,批号:Ch.147721,包装规格:125ml/瓶/支/盒,限期使用日期:2023年12月)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化妆品(检验报告编号:HC202101191)。当事人于2021年4月1日从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处购进上述“柏琳清透防晒乳”479支,截止2021年9月28日收到检测不合格报告,共出售该批次产品348支,库存131支。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柏琳清透防晒乳”的购销合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进货发票和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等相关进货查验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由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协查函、公告、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2023年6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长听告(2023)052021000948号),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66.21元、罚款人民币897,059.36元、收缴131支不合格的柏琳清透防晒乳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下架涉案化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66.21元;
二、罚款人民币897,059.36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特殊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
综合考虑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收缴131支不合格柏琳清透防晒乳,并免于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理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66.21元;
二、罚款人民币897,059.36元;
三、收缴131支不合格柏琳清透防晒乳。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95,3125.57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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