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当事人:医药公信网大药房璧山区福灵药店,经营者:刘灵仙,经营范围:零售: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等。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材等,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4日。
2022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药店进行检查,在经营场所拆零药品专柜内发现有氨咖黄敏胶囊23板,国药准字H51023456,规格10粒/板,其中1板已拆零销售还剩7粒,产品批号191104,有效期24个月;盐酸吗啉胍片1瓶,国药准字H14023058,规格100片/瓶,内装有44片,产品批号200309,有效期至202202;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10袋,国药准字H36022035,规格3克/袋,产品批号和有效期均被剪掉;风热感冒颗粒7袋,OTC药品,规格10克/袋,产品批号和有效期均被擦掉;通滞苏润江胶囊3板,国药准字Z65020173,规格12粒/板,产品批号和有效期均被剪掉;胃舒片2板,国药准字Z41020921,24片/板,产品批号和有效期均被剪掉。
当事人于2020年2月18日以0.67元/板的价格购进上述氨咖黄敏胶囊200板,总共支付134元。当事人于2021年8月26日前销售了45板,后将该药品进行放入拆零专柜进行拆零销售。
当事人于2021年1月4日以4.3元/瓶的价格购进上述盐酸吗啉胍片5瓶,总共支付21.5元。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7日前销售了3瓶,后将该药品进行放入拆零专柜进行拆零销售。
我局于2022年3月15日查获时,当事人销售的上述2种药品均超过有效期,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为劣药。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风热感冒颗粒、通滞苏润江胶囊、胃舒片4种药品因无法识别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号,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为劣药。
涉案药品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数量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价格,故涉案货值金额:氨咖黄敏胶囊:0.67元/板×22板+0.67元/板÷10粒/板×7粒=15.21元;盐酸吗啉胍片:5.5元/瓶÷100片/瓶×44片=2.42元;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15元/盒÷10袋/盒×10袋=15元;风热感冒颗粒:14.9元/盒÷10袋/盒×7袋=10.43元;通滞苏润江胶囊:23.5元/盒÷2板/盒×3板=35.25元;胃舒片:29元/盒÷2板/盒×2板=29元。总计为:15.41元+2.42元+15元+10.43元+35.25元+29元=107.51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销售记录截屏,未发现涉案6类药品在超过有效期的情形下销售的记录,且拆零销售未建立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强制措施清单、进货单、销售小票,证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由来。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盖手印认可。
我局依法于2022年6月16日送达了《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璧山市监听告字(2022)243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我局认为: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禁止销售劣药。当事人将涉案药品拆零销售,其中2种超过有效期、4种药品无法识别有效期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查清问题,且涉案财物较少,具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药品氨咖黄敏胶囊23板、盐酸吗啉胍片1瓶(44片)、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10袋、风热感冒颗粒7袋、通滞苏润江胶囊3板、胃舒片2板。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7日
相关推荐
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