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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从市监处罚〔2023〕13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22000039835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郑建辉 | ||
违法行为类型 | 药品,化妆品,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6月29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从市监处罚〔2023〕133号
当事人: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050609834H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明珠大道北108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辉
注册日期:2012年7月12日
经营范围:研究和试验发展
2023年1月31日,我局收到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当事人的“开丽燕麦液体爽身粉”商品涉嫌广告违法的线索移送函,称当事人涉嫌在广州唯品会平台发布违法广告。
2023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立案延期,立案时间为2月21日至3月14日。
2023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开丽燕麦液体爽身粉”商品的广告用了“抗炎和抗菌”的医疗用语,该商品为普通化妆品。当事人是相关广告的广告主。我局现场要求该公司限期提供有关违法广告的相关证据材料。
2023年3月13日,我局对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2023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枝华进行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台内经营主体身份进行核验、登记,未参与到当事人的实际经营当中,未与当事人签订有关广告宣传或引流相关合同或条款。
因此,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唯品会”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其经营的“开丽母婴官方特卖旗舰店”上,自行上传商品信息或发布广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宣传。
故我局认定当事人“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即为本案中相关违法广告的广告主。其广告费用即为广告文案设计与制作的费用。
对于唯品会平台内货品ID为“SPU-113CFE3C80000117”,商品链接名称为“婴儿爽身粉宝宝专用燕麦精华爽身露液体防痱止痒爽身粉150ml”的普通化妆品商品,当事人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平台审核上架,并在该商品页面发布有“抗炎和抗菌”涉及医疗用语的宣传文案或字眼。该商品的下架时间为2023年2月3日,整个销售周期约为6个月,销售额为510.01元,广告设计费为700元;
故我局认定相关违法广告总费用为700元。
现在,当事人已自行对上述违法广告整改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唯品会平台网页主体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当事人身份;
2.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委托代理人处理案件有关事宜的授权;
3.2023年2月21日我局到当事人处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开丽燕麦液体爽身粉商品涉嫌广告违法的线索移送函(荔市监函〔2023〕51号)1份,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广告页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相关商品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1份,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1份,产品检验合格报告1份,证明商品是合格的化妆品;
6.2023年4月18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枝华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情况;
7.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钱小婷(乙方)的广告合同及收据1份,证明涉案商品的广告费用;
8.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涉案商品的销售清单1份,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
9.当事人提供关于涉案商品的上下架截图1份,证明涉案商品上下架时间;
10.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2023年6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从市监罚告〔2023〕102号 《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下架了相关违法广告,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裁量基准表二:市场交易秩序类》第五十六条“对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相混淆用语的行为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办案机构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120元(1.6倍)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 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当事人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联系人:民乐市场监管所 联系电话:020-87866229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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