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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从市监处罚〔2023〕11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润生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海分店 |
注册号 | 440122000092181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黎清兰 | ||
违法行为类型 | 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6月14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从市监处罚〔2023〕11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广州润生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海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J6E08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营业场所: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石海工业大道11号之十八
负责人:黎清兰
成立日期:2017年07月17日
经营范围:零售业
营业期限:2017年07月17日至长期
2023年5月10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石海工业大道11号之十八的广州润生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海分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药店执业药师刘凌云不在岗,在此期间,该药店员工叶楚雯向顾客销售了氯芬黄敏片(生产厂家: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220905,规格:50片/瓶)2瓶、氯霉素片(生产厂家:广东华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21108,规格:0.25g*100片/瓶)1瓶。现场检查全程由该药店员工叶楚雯配合,叶楚雯未取得执业药师或药师资格。当事人涉嫌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
当事人涉嫌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期间销售处方药,为进一步查清其违法事实,我局于2023年5月19日对其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2023年5月10日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期间,向顾客销售了药品氯芬黄敏片(生产厂家: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220905,规格:50片/瓶)2瓶、氯霉素片(生产厂家:广东华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21108,规格:0.25g*100片/瓶)1瓶。
根据2016年9月7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粤食药监办药通〔2016〕420号)要求,氯霉素片为通知附件中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中的第十类“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药”,是处方药。氯芬黄敏片为未列入上述通知附件名单的药品,但其外包装上未标注非处方药“OTC”的字样,所以氯芬黄敏片也是处方药,药店必须充分了解用药患者既往用药情况,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才能销售。据此我局认定当事人2023年5月10日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期间,向顾客销售了处方药氯芬黄敏片和氯霉素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情况;
2、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吴雪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雪苗的被授权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产品外观照片共13张,询问调查笔录1份,《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粤食药监办药通〔2016〕420号)部分内容页面5张,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事实情况;
4、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聘用执业药师情况;
5、涉案药品的进货单复印件3份、供货商相关资料复印件6份、药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3份,证明涉案药品的合法来源和检验合格的情况;
6、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5月10日对当事人计算机系统药品销售明细截图1份、当事人提供的处方笺复印件1份、处方药销售记录表复印件1份、销售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事实情况;
7、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于2023年5月10日对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的情况。
2023年6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从市监罚告〔2023〕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当事人在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3.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灌村市场监督管理所通过广州市非税收入系统缴纳罚款,或者凭灌村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缴款通知书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020-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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