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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河市济康药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7MA78CNQY97
住所(住址):89团塔斯尔海商场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红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12月16日我局接到12345政务服务平台转办投诉:“有消费者于2022年12月15日在双河市济康药店购买了6瓶酒精和6瓶消毒片,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要求相关部门检查并退货”我局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询问了投诉举报人和济康药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查阅了济康公司进货单据,提取了相关证据,并于2023年1月1日立案,经查双河市济康药品有限公司药店于2022年10月1日从乌鲁木齐新宜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康致捷牌含氯泡腾消毒片30瓶,每瓶100片,购进价格为每瓶5.5元,对外销售价格为每瓶18元,共销售了25瓶;2022年12月13日从新疆博赛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洁普乐75%医用消毒酒精120瓶,每瓶500ML,购进价格为每瓶6.5元,对外销售价格为每瓶8元,共销售了10瓶;其中2022年12月15日店长徐艳销售给投诉人上述商品酒精6瓶,消毒片6瓶,本案中康致捷牌含氯泡腾消毒片的销售价格为进货价格的227%,不但明显高于进货价格,也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价格,当事人共销售该消毒片25瓶,每瓶违法所得为12.5元,共计违法所得为31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济康药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徐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红的身份
3、济康药品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委托店长徐艳配合调查本案相关事宜。
4、徐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艳的身份
5、济康公司进货单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物品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6、微信付款记录复印件,证明投诉人购买酒精和消毒片的事实。
7、投诉人询问笔录,证明投诉人购买酒精和消毒片的事实。
8、酒精及消毒片照片,证明投诉人购买的商品品牌、规格、数量等情况。
9、徐艳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涉案物品的事实。
2023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师市监罚告〔20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3.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该公司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12.5元。
处违法所得312.5元5倍的罚款,计1562.5元。
罚没款合计18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双河市支行营业室,地址:双河市迎宾路1号(代收机构名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财政局,帐号:3074310104000035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五师双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双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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