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上海市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药监稽处〔2023〕762023000002号 |
案件名称 | 上海立美牙科技术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案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上海立美牙科技术有限公司 |
被处罚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 913101145515269579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王路生 |
主要违法事实 | 2022年12月15日、2023年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祁路855号五幢二楼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见涉及用于生产“个性化基台”的电脑、扫描仪(“SHINING 3D”)及义齿车铣仪(“JINY JDM4T”)等设备。当事人承认我局2023年1月16日在上海天佑调查获取的一份当事人发给上海天佑的对账单中,涉及“义齿产品”项目下“纯钛基台研磨”的产品为其自行生产加工的“个性化基台”。 经查,当事人持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沪食药监械生产许20101753号),生产范围为Π类17-06口腔义齿制作材料#。当事人未取得 “个性化基台”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 2022年1月,当事人从深圳市极光医疗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0元/个的单价购进原料牙科切削用钛合金(注册证编号:粤械注准20202172167,注册人名称:深圳市智立能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生产“个性化基台”。 2022年1月至11月,当事人生产上述“个性化基台”共计29个,其中24个以人民币400元/个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天佑并已全部安装使用,合计人民币9600元(含税价,税率为13%);5个以人民币300元/个的价格销售给华尔康麦芽并已全部安装使用,合计人民币1500元(含税价,税率为13%)。 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1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000元[(货值金额-成本)÷(1+税率)=(11100-110×29)÷(1+13%)=7000元]。 |
处罚种类和方式 | 罚款(22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 |
行政处罚依据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和没收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全称)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
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 | 2023年05月29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机构代码:2020051028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药监稽处〔2023〕762023000002号
当事人:上海立美牙科技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515269579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宝祁路855号五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路生
2023年1月16日,本局在上海某医院现场检查时,获取了一份当事人发给该医院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内有“纯钛基台研磨”的收费项目,当事人确认该收费项目对应的产品为当事人自行生产的“个性化基台”。
经查,当事人持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沪食药监械生产许20101753号),生产范围:Ⅱ类17-06口腔义齿制作材料#。当事人未取得“个性化基台”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
2022年1月至2022年11月,当事人用牙科切削用钛合金生产“个性化基台”共29个,均销售给医疗机构,且已全部安装使用。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1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000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证照和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涉及“个性化基台”的义齿制作设计单、现场照片、对账单、发票、口腔科种植手术同意书、病历、当事人的情况说明、现场笔
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5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听告〔2023〕762023000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当事人生产上述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个性化基台”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仟元整;
2.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和没收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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