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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闵处〔2023〕12202100321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茜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26873875971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苏晓娇 | ||
违法行为类型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17.3349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6-05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882643654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3〕122021003216号
当事人:上海茜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873875971
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58弄******
法定代表人:苏晓娇
经查,2019年9月,当事人于以25元/公斤的单价从上海隆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面膜液原料WT-5012”3500公斤。
当事人委托奥丽斯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丽斯公司”)代加工生产“泉蕊美肌高渗透中华面膜”(以下简称“中华面膜”)产品。该面膜为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19021977;备案人为当事人。当事人与奥丽斯公司约定,奥丽斯公司使用当事人采购的3500公斤面膜液原料WT-5012”加工中华面膜,加工费用0.08元/片。奥丽斯公司共生产中华面膜115566片(批号BKAI0928-12,规格25g/片)。当事人已支付代加工费合计9245.28元,未开具发票。
当事人将上述中华面膜以0.1元/片的促销价销售给鞍山市鑫鑫化妆品店等个体经营户及散客,上述115566片面膜已全部销售完毕,未开具相关发票。案发后,当事人共召回中华面膜50260片。2021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召回的中华面膜进行抽检,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检验报告NO:HC202100438;检验结果单:HC202100438),该面膜产品含有化妆品禁用组分萘甲唑啉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氯倍他索丙酸酯类似物I。
当事人销售上述中华面膜”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1556.6元,违法所得为11556.6元。
当事人销售的“泉蕊美肌高渗透中华面膜”产品,经检测含有化妆品禁用组分萘甲唑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泉蕊美肌高渗透中华面膜”产品,经检测含有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氯倍他索丙酸酯类似物I,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为。
2022年12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闵听告〔2022〕12202100321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比较深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因此办案机关在查清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等违法事实后,决定作出一般的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泉蕊美肌高渗透中华面膜”产品50260片。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伍拾陆元陆角(¥11556.6)。
三、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柒佰玖拾贰元肆角(¥161792.4)。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叁佰肆拾玖元(¥173349)。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柒佰玖拾贰元肆角(¥161792.4)、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伍拾陆元陆角(¥11556.6)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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