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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八步区铺门镇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102499310234Q
地址: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安宁街
法定代表人:曾*强
身份证件号码:4****************1
2023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药品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一楼中医诊室(中药房)库存1袋(0.47kg)已开封的青黛(企业名称:四川千方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川20160217,产品批号:16030576,有效期至:2019.03.30,生产日期:2016.03.31,规格:净制,产地:四川,重量:500克)、1袋(0.268kg)已开封的冰片(云南林缘香料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53021727,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生产日期:2018年08月28日,产品批号:180842,有效期至:2020年08月27日,包装:1kg/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述青黛、冰片为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青黛、冰片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023年3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已开封的超过有效期的青黛、冰片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的上述青黛超过有效期后使用了2次共0.03kg,其中2020年6月20日使用了0.01kg、2020年6月22日使用了0.02kg,使用价格均是290.00元/kg;上述青黛是当事人于2016年9月20日从灵川县医药公司购进,购进的数量是0.5kg、购进价格是231.00元/kg。当事人的上述冰片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当事人使用上述批次的冰片的价格是1350.00元/kg;上述冰片是当事人于2019年3月20日从广西华泰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的数量是0.5kg、购进价格是1080.00元/kg。
本案认定当事人使用劣药青黛、冰片的货值金额为506.80元,违法所得为8.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102499310234Q)、《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9931023445110211C2101)、法定代表人曾*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4****************1)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劣药青黛、冰片的事实、数量、价格。
3.《广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电脑打印件5份、《铺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劣药青黛、冰片的事实、数量、价格、时间。
4.《灵川县医药公司销售清单》(单据编号:XHCX00100570375)、《广西华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单据编号:XS-2019-03-20-301124)、《八步区铺门卫生院药品材料领用单》(出库单号:40010346)、《铺门镇中心卫生院药品调拨单》复印件各1份,《广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劣药青黛、冰片的购进、调拨的数量、价格、时间。
5.《询问笔录》5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劣药青黛、冰片的数量、价格。
6.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劣药青黛、冰片的事实。
7.《关于八步区铺门镇中心卫生院青黛重量存在货账不相符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劣药青黛的事实、数量。
8.《药库工作制度》《中药库管理制度》《中药饮片验收操作规程》《中药饮片调剂制度》《中药饮片调剂基本操作规程》的照片各1张,证明当事人制定使用中药饮片的采购、验收、养护制度。
9.《2022年年终药房中药饮片盘点表》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年终对上述青黛、冰片只是进行数量的盘点,未检查药品的有效期。
10.灵川县医药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广西华泰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青黛、冰片的供货商的资质。
11.其他证据。
2023年5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3〕24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劣药青黛、冰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使用的劣药青黛、冰片的购进渠道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从轻处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使用劣药青黛、冰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青黛0.47kg、冰片0.268kg;
2.没收违法所得8.70元;
3.并处100100.00元罚款;
罚没款合计100108.70元(壹拾万零壹佰零捌元柒角)。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户: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1093800291003432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市建设路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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