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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增市监处罚〔2023〕35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博荔医药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25002511305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钟伟邦 | ||
违法行为类型 | 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6月14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增市监处罚〔2023〕352号
当事人:广州博荔医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Q14K0Y;
法定代表人:钟伟邦;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连江路144号;
注册资本:伍拾万元(人民币);
成立日期:2019年04月28日;
营业期限:2019年04月28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批发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网址:http://www.gsxt.gov.cn/。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4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3月31日有销售5盒处方药,且在销售上述药品时无执业药师在岗。当事人涉嫌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本局于当日立案查处。
现查明,2023年4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2023年3月31日有销售氯化钾缓释片(国药准字H20178003)、头孢氨苄胶囊(国药准字H44023558)、头孢克洛分散片(国药准字H20093539)、尼群地平片(国药准字H41023122)、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H34023532)各一盒,上述药品均为处方药,但当事人在销售上述药品时无执业药师在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钟伟邦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2、2023年4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9张;3、2023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23年3月31日的监控记录截图3张;4、2023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氯化钾缓释片、头孢氨苄胶囊、头孢克洛分散片、尼群地平片、阿莫西林胶囊的进货单据各1份。
2023年5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广州市区县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进行刷卡缴纳罚没款,也可以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全称:广州财政代收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规处;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增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我区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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