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 企业 上海市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机处〔2023〕202022000020号 |
案件名称 | 关于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涉嫌给予医师财物案 |
违法行为类型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被处罚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 9131000079145557XN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OKADAYASUSHI(冈田安史) |
主要违法事实 | 2019年11月至2022年10月,当事人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季某以“劳务费”“讲课费”等名义支付费用14笔,共计24000元 |
处罚种类和方式 | 罚款(900000元) |
行政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银行输入码:2022000020)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全称)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 | 2023年05月09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2020043009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版)
沪市监机处〔2023〕202022000020号
当事人名称: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145557XN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01号3901-3907、4004室
负责人:OKADA YASUSHI(冈田安史)
本局依法于2022年9月2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19年11月至2022年10月,当事人向使用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材药业)注册(分装)的雷贝拉唑钠肠溶片(商品名:波利特,下同)、酒石酸西尼必利片(希笛尼)、替普瑞酮胶囊(施维舒)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介入科主治医师**以“劳务费”“讲课费”的名义支付费用14笔,共计24000元(人民币,下同)。
现已查明,当事人借郑大一附院介入科医生**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3月11日、5月29日、7月30日、11月4日、2021年3月30日、6月23日、11月10日、2022年2月16日、3月2日、6月29日、8月4日、9月15日、10月12日等14次于工作时间在医院内部场所开展工作例会的名义,向**支付每次1000至2000元不等的费用。上述费用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7日、6月30日、10月9日、12月25日、2021年5月19日、7月23日、12月24日、2022年3月28日、3月28日、8月23日、9月29日、11月4日、12月29日由当事人银行账户汇入**账号为6222******和6217******账户内。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两份以及现场笔录一份;合规部部长**询问笔录一份;财务部部长**询问笔录一份;高级医药代表**询问笔录两份;山河三区经理**询问笔录一份;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支付给**医生14笔费用的银行回单;郑大一附院介入科医生**询问笔录一份;上药科园信海河南医药有限公司采购部副经理**询问笔录一份;上药科园信海河南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郑大一附院酒石酸西尼必利片(希笛尼)、替普瑞酮胶囊(施维舒)详细清单,相关发票和银行回单;河南海王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郑大一附院雷贝拉唑钠肠溶片(波利特)详细清单;郑大一附院提供的情况说明、管理制度、采购卫材药业上述三款药的详细清单以及**医生开具上述三款药的处方量;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三款药品的销售发票和银行回单;国家卫健委网站查询**医师资格证明截图;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再注册批件、进口药品注册证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023年4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机听告〔2023〕202022000020号),已告知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拟处罚的意见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通过工作人员向对卫材药业注册(分装)的药品具有开具处方权的医师**获取其依据工作职责和医院制度开展的院内工作例会的相关照片及信息,并以此为依据,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向**医生给付资金。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给付医师财物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一是案发后明确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如实说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二是积极实施整改,停止向相关医生支付费用并修改完善公司合规制度和审批流程;三是系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长三角地区和本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于 年 月 日前履行的行政处罚。
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银行输入码:2022000020)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9日
附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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