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物警戒检查的通知》(川药监办〔2022〕94号)要求,切实做好我省药物警戒检查工作,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研究制定了《四川省药物警戒检查要点》(见附件)。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药物警戒检查要点
四川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
2022年7月25日
附件
四川省药物警戒检查要点
编号 | 项目 | 检查项目(缺陷风险建议等级) | 检查方法和内容 | 检查依据 |
一、机构人员与资源 | ||||
PV01 | 药品安全委员会 | 1.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药品安全委员会(**) 2.药品安全委员会职责是否清晰、合理 3.药品安全委员会组成是否满足要求 4.是否建立合理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并按程序开展工作(*) | 查看药品安全委员会组织结构,应包括委员会主要人员姓名、职位信息等;查看相关制度或规程文件,应包括委员会职责、工作机制、工作程序等描述;查看委员会工作纪录,如会议纪要、决策文件等;查看决策文件的实施和追踪是否与所描述的相一致;抽查询问药品安全委员会主要人员对岗位职责的了解程度及参与委员会工作的情况。 | GVP第19、20、99、106条 |
法规要求: 1.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安全委员会。(GVP第19条) 2.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重大风险研判、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处置、风险控制决策以及其他与药物警戒有关的重大事项。(GVP第20条) 3.药品安全委员会一般由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药物警戒负责人、药物警戒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GVP第20条) 4.①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关的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GVP第20条) ②药物警戒计划应当报持有人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GVP第99条) ③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应描述与药物警戒活动有关的组织架构、职责及相互关系等,其中包括药品安全委员会。(GVP第106条) | ||||
PV02 | 药物警戒部门 | 5.持有人是否设置了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 6.是否有部门职责和/或岗位职责,部门职责/岗位职责是否全面、清晰、合理 | 查看持有人组织机构图、药物警戒体系组织结构图(如果涉及集团持有人层面的药物警戒,图中应反映与集团中相关单位的关系);查看药物警戒部门职责和/或岗位职责文件。 | GVP第19、21、106条,疫苗管理法第54条 |
法规要求: 5.①持有人应当设置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GVP第19条) ②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疫苗管理法第54条) 6.药物警戒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处置与报告; (二)识别和评估药品风险,提出风险管理建议,组织或参与开展风险控制、风险沟通等活动; (三)组织撰写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药物警戒计划等; (四)组织或参与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 (五)组织或协助开展药物警戒相关的交流、教育和培训; (六)其他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工作。(GVP第21条) | ||||
PV03 | 相关部门 | 7.持有人是否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药物警戒职责,相关部门可能包括药物研发、注册、生产、销售、市场、质量等部门(*) | 查看药物警戒体系组织结构图;查看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文件。 | GVP第19、22、106条 |
法规要求: 7.①持有人应当明确药物警戒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保障药物警戒活动的顺利开展。(GVP第19条) ②持有人应当明确其他相关部门在药物警戒活动中的职责,如药物研发、注册、生产、质量、销售、市场等部门,确保药物警戒活动顺利开展。(GVP第22条) | ||||
PV04 | 药物警戒负责人 | 8.持有人是否指定了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本企业药物警戒体系的运行和维护(**) 9.药物警戒负责人的职务、专业背景、资质和工作经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等(*) 10.药物警戒负责人职责是否全面、清晰、合理 11.药物警戒负责人是否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有变更是否及时更新(*) | 查看药物警戒负责人聘任证明或岗位证明文件、背景和资质证明(如学历和学位证书、技术职称、工作简历、培训证明等);查看药物警戒负责人岗位职责文件;检查该负责人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的登记情况;询问该负责人对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等的熟悉程度。 | GVP第23、24、25、75、82、106条 |
法规要求: 8.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药物警戒活动全面负责,应当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GVP第23条) 9.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GVP第24条) 10.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药物警戒体系的运行和持续改进,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要求,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确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的合规性; (二)监督开展药品安全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执行; (三)负责药品安全性信息沟通的管理,确保沟通及时有效; (四)确保持有人内部以及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沟通渠道顺畅; (五)负责重要药物警戒文件的审核或签发,如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方案、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药物警戒计划等。(GVP第25、75、82、106条) 11.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GVP第24条) | ||||
PV05 | 专职人员 | 12.持有人是否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需要的专职人员(*) 13.专职人员是否具备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专业背景、知识和技能,是否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等 14.专职人员是否接受过药物警戒相关培训(*) | 了解专职人员数量;查看专职人员聘用证明或岗位证明文件、专业背景证明(如学历学位证书、工作经历、培训证明等);抽查询问专职人员对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等的熟悉程度。 | GVP第23、26、106条,疫苗管理法第54条 |
法规要求: 12.①持有人应当配备足够数量且具有适当资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资源并予以合理组织、协调,保证药物警戒体系的有效运行及质量目标的实现。(GVP第23条) ②药物警戒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适当资质的专职人员。(GVP第26条) ③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疫苗管理法第54条) 13.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知识,接受过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培训,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知识和技能。(GVP第26条) 14.专职人员应当接受过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培训。(GVP第26条) | ||||
PV06 | 人员培训 | 15.是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按计划开展培训(*) 16.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所有人员是否均接受了培训 17.培训内容是否合理,是否与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 18.是否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 查看药物警戒培训计划、记录和档案,包括培训通知、签到表、培训材料、考核记录、培训照片等。 | GVP第26-28条 |
法规要求: 15.持有人应当开展药物警戒培训,根据岗位需求与人员能力制定适宜的药物警戒培训计划,按计划开展培训并评估培训效果。(GVP第27条) 16.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人员均应当接受培训。(GVP第28条) 17.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药物警戒基础知识和法规、岗位知识和技能等,其中岗位知识和技能培训应当与其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GVP第28 条) 18.持有人应当评估培训效果。(GVP第27条) | ||||
PV07 | 设备资源 | 19.持有人是否配备了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设备与资源(*) 20.设备资源的管理和维护是否能持续满足使用要求 21.药物警戒信息化系统(如有)是否满足相关要求,是否具有实现其安全、保密功能的保障措施 | 查看办公区域、办公设施、网络环境、资料档案存储空间和设备;了解MedDRA医学词典、文献检索资源配备情况;查看信息化工具(如存储、分析不良反应报告的数据库软件)或信息化系统(如采用E2B格式的报告系统、信号检测或风险预警系统等),了解信息化系统是否具有系统灾难恢复计划及业务应急计划等;查看安全保密措施是否到位;可要求进行功能演示。 | GVP第29-31、106条 |
法规要求: 19.持有人应当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设备与资源,包括办公区域和设施、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纸质和电子资料存储空间和设备、文献资源、医学词典、信息化工具或系统等。(GVP第29条) 20.持有人应当对设备与资源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持续满足使用要求。(GVP第31条) 21.持有人使用信息化系统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明确信息化系统在设计、安装、配置、验证、测试、培训、使用、维护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并规范记录上述过程; (二)明确信息化系统的安全管理要求,根据不同的级别选取访问控制、权限分配、审计追踪、授权更改、电子签名等控制手段,确保信息化系统及其数据的安全性; (三)信息化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数据安全及保密功能,确保电子数据不损坏、不丢失、不泄露,应当进行适当的验证或确认,以证明其满足预定用途。(GVP第30条) | ||||
二、质量管理与文件记录 | ||||
PV08 | 质量管理体系 | 22.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中是否包含对药物警戒体系及其活动的质量管理要求,是否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 23.是否制定了药物警戒质量目标,是否将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纳入质量保证系统中(*) 24.质量控制指标是否具体、可测量,并涵盖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 | 了解持有人如何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有关质量管理的描述;查看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文件,如制度与规程、质量体系文件记录等。 | GVP第6-9、106条 |
法规要求: 22.①药物警戒体系包括与药物警戒活动相关的机构、人员、制度、资源等要素,并应与持有人的类型、规模、持有品种的数量及安全性特征等相适应。(GVP第6条) ②持有人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不断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GVP第7条) 23.①持有人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GVP第7条) ②持有人应当以防控风险为目的,将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纳入质量保证系统中,重点考虑以下内容: (一)设置合理的组织机构; (二)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人员、设备和资源; (三)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制定全面、清晰、可操作的操作规程; (五)建立有效、畅通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六)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告与处置活动; (七)开展有效的风险信号识别和评估活动; (八)对已识别的风险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九)确保药物警戒相关文件和记录可获取、可查阅、可追溯。(GVP第8条) 24.持有人应当制定并适时更新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指标,控制指标应当贯穿到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中,并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合规性; (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合规性; (三)信号检测和评价的及时性; (四)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更新的及时性; (五)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人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GVP第9条) | ||||
PV09 | 内部审核 | 25.是否针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制定内审计划,并定期开展内审(**) 26.内审是否独立、系统、全面 27.内审前是否制定审核方案,内审记录是否完整(*) 28.对于内审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跟踪和评估(*) | 了解持有人如何开展内审及审核人员情况;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有关药物警戒内审的描述;查看内审计划、内审方案、内审记录;查看对于内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预防措施,了解跟踪、评估情况。 | GVP第11-14、106条 |
法规要求: 25.持有人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核(以下简称“内审”),审核各项制度、规程及其执行情况,评估药物警戒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当药物警戒体系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开展内审。(GVP第11条) 26.内审工作可由持有人指定人员独立、系统、全面地进行,也可由外部人员或专家进行。(GVP第11条) 27.①开展内审前应当制订审核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内审的目标、范围、方法、标准、审核人员、审核记录和报告要求等。方案的制定应当考虑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关键岗位以及既往审核结果等。(GVP第12条) ②内审应当有记录,包括审核的基本情况、内容和结果等,并形成书面报告。(GVP第13条) 28.针对内审发现的问题,持有人应当调查问题产生的原因,采取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对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行跟踪和评估。(GVP第14条) | ||||
PV10 | 制度和规程文件管理 | 29.制度和规程文件是否覆盖关键药物警戒活动(*) 30.制度和规程文件内容是否合规、清晰、可操作 31.是否建立了文件管理操作规程,文件(包括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更新等是否按照规程执行 32.是否对制度和规程文件定期审查和及时更新 33.涉及药物警戒活动的文件是否经药物警戒部门审核 | 查看制度与规程文件目录;审查各类制度与规程文件内容及执行情况(可结合具体检查项目进行审查);查看文件管理操作规程及相关记录。 | GVP第100-103、106条 |
法规要求: 29.持有人应当制定完善的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文件。(GVP第100条)解读: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文件内容应覆盖药物警戒检查要点的所有项目,包括药品安全委员会、药物警戒部门、相关部门、药物警戒负责人等28个项目,其中关键药物警戒活动包括GVP第四章监测与报告、第五章风险识别与评估、第六章风险控制,即检查要点编号为PV15-PV28的14个项目。 30.制度和规程文件内容应当合规、清晰、可操作。合规是指文件内容应符合当前药物警戒相关法规及文件要求;清晰是指文件内容条理清楚,不存在逻辑性或其他明显错误等;可操作是指能够根据制度或规程内容,在实际工作中顺利开展并完成相关工作。 31.①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并有相应的分发、撤销、复制和销毁记录。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分类存放、条理分明,便于查阅。(GVP第101条) ②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标明名称、类别、编号、版本号、审核批准人员及生效日期等,内容描述应当准确、清晰、易懂,附有修订日志。(GVP第102条) 32.持有人应当对制度和规程文件进行定期审查,确保现行文件持续适宜和有效。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及时更新。(GVP第103条) 33.可能涉及药物警戒活动的文件应当经药物警戒部门审核。(GVP第100条) | ||||
PV11 | 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 | 34.是否建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 35.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36.主文件与现行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及时更新 | 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查看相关制度和规程中有无主文件更新的要求;查看主文件更新记录及更新内容。 | GVP第104-106条 |
法规要求: 34.持有人应当创建并维护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用以描述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GVP第104条) 35.①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描述与药物警戒活动有关的组织架构、职责及相互关系等; (二)药物警戒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居住地区、联系方式、简历、职责等; (三)专职人员配备情况:包括专职人员数量、相关专业背景、职责等; (四)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来源:描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的主要途径、方式等; (五)信息化工具或系统:描述用于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信息化工具或系统; (六)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提供药物警戒管理制度的简要描述和药物警戒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目录; (七)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情况:描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药品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情况; (八)药物警戒活动委托:列明委托的内容、时限、受托单位等,并提供委托协议清单; (九)质量管理:描述药物警戒质量管理情况,包括质量目标、质量保证系统、质量控制指标、内审等; (十)附录:包括制度和操作规程文件、药品清单、委托协议、内审报告、主文件修订日志等。(GVP第106条) ②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具体撰写要求参考《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撰写指南》。 36.持有人应当及时更新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确保与现行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保持一致,并持续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需要。(GVP第105条) | ||||
PV12 | 记录与数据管理 | 37.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是否有记录(**) 38.记录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39.记录与数据是否完整、可追溯 40.纸质记录是否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 41.电子记录系统是否建立业务操作规程、定期备份、设置权限,数据改动是否能够追踪、留痕 42.是否有措施保证记录和数据的安全、保密、不被损毁和丢失(*) 43.数据和记录保存年限是否符合要求(*) 44.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产生的记录是否符合要求45.受让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药品注册证书时,是否获得了药物警戒相关记录和数据(*) | 查看有关记录和数据管理的相关规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和台账记录等;结合检查项目审查各类记录和数据是否符合要求。 | GVP第107-115条 |
法规要求: 37.持有人应当规范记录药物警戒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妥善管理药物警戒活动产生的记录与数据。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相关记录和数据应当进行确认与复核。(GVP第107条) 38.记录与数据应当真实、准确。(GVP第107条) 39.记录与数据应当完整,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可追溯。(GVP第107条) 40.记录应当及时填写,载体为纸质的,应当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GVP第108条) 41.①使用电子记录系统,应当建立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系统安装、设置、权限分配、用户管理、变更控制、数据备份、数据恢复、日常维护与定期回顾的要求。(GVP第111条) ②载体为电子的,应当设定录入权限,定期备份,不得随意更改。(GVP第108条) ③电子记录系统应当具备记录的创建、审核、批准、版本控制,以及数据的采集与处理、记录的生成、复核、报告、存储及检索等功能。(GVP第109条) ④对电子记录系统应当针对不同的药物警戒活动和操作人员设置不同的权限,保证原始数据的创建、更改和删除可追溯。(GVP第110条) 42.在保存和处理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的各个阶段应当采取特定的措施,确保记录和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GVP第112条) 43.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至少保存至药品注册证书注销后十年,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记录和数据在保存期间损毁、丢失。(GVP第113条) 44.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产生的文件、记录和数据,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GVP第114条) 45.持有人转让药品上市许可的,应当同时移交药物警戒的所有相关记录和数据,确保移交过程中记录和数据不被遗失。(GVP第115条) | ||||
PV13 | 委托管理 | 46.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持有人是否考察受托方的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双方是否签订协议或在集团内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 47.委托协议或书面约定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48.委托双方工作职责是否清晰、机制是否合理、衔接是否顺畅 49.对受托方是否定期进行审计,对审计结果及存在的问题是否采取了纠正和预防措施(*) | 了解持有人是否存在药物警戒委托(包括集团内委托)情况;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委托部分相关描述;查看委托协议或书面约定的相关文件;查看受托方对审计结果及存在问题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相关记录;查看受托方培训与沟通记录等。 | GVP第15-18条 |
法规要求: 46.①持有人是药物警戒的责任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GVP第15条) ②持有人应当考察、遴选具备相应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方。受托方应当是具备保障相关药物警戒工作有效运行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具有可承担药物警戒受托事项的专业人员、管理制度、设备资源等工作条件,应当配合持有人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GVP第17条) ③持有人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集团内各持有人之间以及总部和各持有人之间可签订药物警戒委托协议,也可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GVP第16条) 47.委托协议或书面约定具体要求参见《药物警戒委托协议撰写指导原则(试行)》。 48.委托双方工作职责清晰、机制合理、衔接顺畅。参见《药物警戒委托协议撰写指导原则(试行)》要求:药物警戒委托事项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个例药品不良反应和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收集、报告、评价,文献检索、评价,聚集性信号、药品群体不良事件以及药品风险信号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重点监测,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年度报告等。持有人和受托方协商确认责任分工,明确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的详细内容。如有特殊需求应当予以明确。持有人和受托方建立良好有效的沟通机制,制定沟通方案,确认沟通程序和具体联系人等,发现存在相关问题时应当及时沟通。 49.①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方进行审计,要求受托方充分了解其药物警戒的质量目标,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要求。(GVP第18条) ②持有人应当将药物警戒委托工作纳入质量管理体系,定期考核评定委托事项,必要时对受托方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可要求受托方对药物警戒相关工作进行纠正和预防,确保药物警戒工作持续符合要求。《药物警戒委托协议撰写指导原则(试行)》 | ||||
PV14 | 信息注册与更新 | 50.持有人是否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注册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是否按要求变更(包括药品说明书)(*) | 查看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持有人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 | GVP第10条 |
法规要求: 50.持有人应当于取得首个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的30日内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信息注册。注册的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GVP第10条) | ||||
三、监测与报告 | ||||
PV15 | 信息收集途径 | 51.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自主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 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是否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 53.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是否建立了境外信息收集途径(*) | 了解持有人信息自主收集的途径和方法(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可验证相关报告途径和方法的有效性;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有关疑似不良反应信息来源的描述。 | GVP第32-38、106条,疫苗管理法第54条 |
法规要求: 51.①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监测,建立并不断完善信息收集途径,主动、全面、有效地收集药品使用过程中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包括来源于自发报告、上市后相关研究及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学术文献和相关网站等涉及的信息。(GVP第32条) ②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疫苗管理法第54条) 52.持有人可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从医疗机构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持有人应当通过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保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途径畅通。持有人应当通过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门户网站公布的联系电话或邮箱等途径收集患者和其他个人报告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保证收集途径畅通。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学术文献进行检索,制定合理的检索策略,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等确定检索频率,检索的时间范围应当具有连续性。由持有人发起或资助的上市后相关研究或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持有人应当确保相关合作方知晓并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责任。(GVP第33-37条) ①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应当收集在境外发生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GVP第38条) ②本版块其他具体要求可参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指导原则》。 | ||||
PV16 | 信息处置 | 54.信息收集是否有原始记录(*) 55.记录在传递过程中是否保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原始记录表格(如有)设计是否合理 56.严重不良反应报告(含死亡病例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是否进行随访,随访是否及时,是否有随访记录 57.对监督管理部门反馈的数据信息,是否定期下载并按要求处置(*) 58.是否配合对药品不良反应、疫苗AEFI的调查工作59.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是否及时报告了药品在境外因安全性原因暂停销售、使用或撤市等信息 | 了解不同途径来源信息的记录、传递、核实、随访、调查等过程;抽查原始记录、随访记录、调查报告;查看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数据的下载记录,了解反馈数据的分析评价和报告情况。 | GVP第40-42、51条,AEFI方案四“调查诊断”、七“职责” |
法规要求: 54.持有人在首次获知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时,应当尽可能全面收集患者、报告者、怀疑药品以及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等。收集过程与内容应当有记录,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客观。(GVP第40条) 55.原始记录传递过程中,应当保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为确保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及时性,持有人应当对传递时限进行要求。(GVP第41条) 56.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持有人应当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随访应当在不延误首次报告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如随访信息无法在首次报告时限内获得,可先提交首次报告,再提交跟踪报告。(GVP第42条) 57.①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疑似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并按要求上报。(GVP第40条) ②2019年1月1日后,疫苗在境内发生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仍按照《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向当地疾控中心报告,境外个例不良反应可以参照其他药品的要求报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向持有人反馈的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数据,持有人应进行分析评价,但无须再向监管部门报告。(国家中心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直接报告不良反应事宜的相关问答 四、2019年1月1日后,疫苗的个例不良反应如何报告) 58.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配合对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工作。 ②疫苗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调查人员提供所需要的疫苗相关信息。(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 七“职责”) 59.①境外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持有人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要求提交。因药品不良反应原因被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暂停销售、使用或撤市的,持有人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GVP第51条) ②本版块其他具体要求可参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指导原则》。 | ||||
PV17 | 评价与报告 | 60.报告表填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关填写要求(*) 61.药品不良反应严重性、预期性、关联性评价是否科学、合规62.报告范围、报告时限是否合规(*) 63.原始记录、随访记录是否可追溯 64.疫苗持有人是否依职责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疫苗AEFI | 抽查不同类别(一般、严重、死亡)疑似药品不良反应/AEFI报告表,查看报告表填写和评价情况;追溯原始记录和随访记录,检查报告内容是否与原始记录一致;检查报告时限是否合规。 | GVP第43-54条AEFI方案三“报告”、七“职责” |
法规要求: 60.①持有人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的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至少包含可识别的患者、可识别的报告者、怀疑药品和药品不良反应的相关信息。(GVP第46条) ②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填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符合相关填写要求。(GVP第48条)③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填写要求参考《 | ||||
PV18 | 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 | 65.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及监管机构或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持有人是否结合品种安全性特征进行了加强监测 66.监测方法是否适当 67.对监测结果是否进行了分析、利用 | 了解持有人近五年获批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以及监督管理部门或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情况;查阅加强监测的相关资料,如方案、记录、报告等。 | GVP第39条 |
法规要求: 65-67.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持有人应当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在上市早期通过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进行标识等药物警戒活动,强化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患者对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报告意识。(GVP第39条) | ||||
四、风险识别与评估 | ||||
PV19 | 信号检测 | 68.持有人对各种途径收集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是否开展了信号检测(**) 69.信号检测的方法和频率是否科学、适当(*) 70.信号判定(如关注信号的判定、无效信号的判定、优先级判定)的原则是否合理 | 了解纳入信号检测品种的覆盖范围;检查信号检测工作开展情况,查看信号检测记录;了解信号检测的方法、频率、程序;了解信号判定的原则和标准;查看有无检出的信号和重点关注信号(包括呈现聚集性特征的信号)。 | GVP第55-59条 |
法规要求: 68.①持有人应当对各种途径收集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开展信号检测,及时发现新的药品安全风险。(GVP第55条) ②信号:是指来自一个或多个来源的,提示药品与事件之间可能存在新的关联性或已知关联性出现变化,且有必要开展进一步评估的信息。(GVP第132条) 69.①持有人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及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科学、有效的信号检测方法。信号检测方法可以是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审阅、病例系列评价、病例报告汇总分析等人工检测方法,也可以是数据挖掘等计算机辅助检测方法。(GVP第56条) ②信号检测频率应当根据药品上市时间、药品特点、风险特征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对于新上市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其他品种等,应当增加信号检测频率。(GVP第57条) ③持有人在开展信号检测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信号: (一)药品说明书中未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特别是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 (二)药品说明书中已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但发生频率、严重程度等明显增加的; (三)疑似新的药品与药品、药品与器械、药品与食品间相互作用导致的药品不良反应; (四)疑似新的特殊人群用药或已知特殊人群用药的变化; (五)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不能排除与药品质量存在相关性的。(GVP第58条) 70.持有人应当对信号进行优先级判定。对于其中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影响的信号予以优先评价。信号优先级判定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不良反应的严重性、严重程度、转归、可逆性及可预防性; (二)患者暴露情况及药品不良反应的预期发生频率; (三)高风险人群及不同用药模式人群中的患者暴露情况; (四)中断治疗对患者的影响,以及其他治疗方案的可及性; (五)预期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六)适用于其他同类药品的信号。(GVP第59条) | ||||
PV20 | 信号分析评价 | 71.是否对检测出的信号进行了评价(**) 72.评价是否全面,是否提出合理的评价意见 73.检测出的呈现聚集性特点的信号是否及时进行了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 | 查看信号评价记录或报告,了解评价过程、结果及建议;查看呈现聚集性信号的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资料;查看通过信号检测和评价有无发现新的药品风险。 | GVP第60条 |
法规要求: 71.持有人应当综合汇总相关信息,对检测出的信号开展评价,综合判断信号是否已构成新的药品安全风险。(GVP第60条) 72.相关信息包括: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包括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报告)、临床研究数据、文献报道、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或疾病的流行病学信息、非临床研究信息、医药数据库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等。必要时,持有人可通过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等方式获取更多信息。(GVP第60条) 73.持有人获知或发现同一批号(或相邻批号)的同一药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例临床表现相似的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的,应当及时开展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GVP第61条) | ||||
PV21 | 风险评估 | 74.是否对新的药品安全风险进行了评估,并有风险评估的记录或报告(*) 75.评估的内容是否全面、科学 76.是否提出合理的评估意见 77.是否按要求对风险识别和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风险进行了报告(*) | 查看风险评估记录或报告,了解评估内容、结果及风险管理建议。 | GVP第62-68条 |
法规要求: 74.①持有人应当及时对新的药品安全风险开展评估,分析影响因素,描述风险特征,判定风险类型,评估是否需要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评估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的获益-风险平衡。(GVP第62条) ②风险评估应当有记录或报告,其内容一般包括风险概述、原因、过程、结果、风险管理建议等。(GVP第67条) 75.①持有人应当分析可能引起药品安全风险、增加风险发生频率或严重程度的原因或影响因素,如患者的生理特征、基础疾病、并用药品,或药物的溶媒、储存条件、使用方式等,为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更新提供科学依据。中药、民族药持有人应当根据中医药、民族医药相关理论,分析处方特点(如炮制方式、配伍等)、临床使用(如功能主治、剂量、疗程、禁忌等)、患者机体等影响因素。(GVP第63条) ②药品风险特征的描述可包括风险发生机制、频率、严重程度、可预防性、可控性、对患者或公众健康的影响范围,以及风险证据的强度和局限性等。(GVP第64条) 76.①风险类型分为已识别风险和潜在风险。对于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应当作为重要风险予以优先评估。持有人还应当对可能构成风险的重要缺失信息进行评估。(GVP第65条) ②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等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GVP第66条) ③已识别风险: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与关注药品有关的风险。潜在风险:有依据怀疑与关注药品有关,但这种相关性尚未得到证实的风险。(GVP第132条) 77.在药品风险识别和评估的任何阶段,持有人认为风险可能严重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或公众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GVP第68条) | ||||
PV22 | 上市后安全性研究 | 78.是否根据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 79.是否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 80.研究方案是否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由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 81.是否按要求对研究中发现的新信息和药品安全问题进行了评估或报告(*) | 抽查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案例,包括研究方案、研究报告,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信息等。 | GVP第69-78条,疫苗管理法第57条 |
法规要求: 78-79.①药品上市后开展的以识别、定性或定量描述药品安全风险,研究药品安全性特征,以及评估风险控制措施实施效果为目的的研究均属于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GVP第69条) ②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一般是非干预性研究,也可以是干预性研究,一般不涉及非临床研究。干预性研究可参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GVP第70条) ③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或按照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及其活动不得以产品推广为目的。(GVP第71条) ④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 (一)量化并分析潜在的或已识别的风险及其影响因素(例如描述发生率、严重程度、风险因素等); (二)评估药品在安全信息有限或缺失人群中使用的安全性(例如孕妇、特定年龄段、肾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等人群); (三)评估长期用药的安全性; (四)评估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五)提供药品不存在相关风险的证据; (六)评估药物使用模式(例如超适应症使用、超剂量使用、合并用药或用药错误); (七)评估可能与药品使用有关的其他安全性问题。(GVP第72条) ⑤持有人应当遵守伦理和受试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确保受试者的权益。(GVP第73条) ⑥持有人应当根据研究目的、药品风险特征、临床使用情况等选择适宜的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方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可以基于本次研究中从医务人员或患者处直接收集的原始数据,也可以基于本次研究前已经发生并且收集的用于其他研究目的的二手数据。(GVP第74条) ⑦对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的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研究方案和报告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GVP第76条) ⑧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疫苗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疫苗上市后研究,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对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提出进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逾期未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疫苗管理法第57条) 80.持有人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应当制定书面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案应当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并经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研究方案中应当规定研究开展期间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评估和报告程序,并在研究报告中进行总结。研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修订或更新研究方案。研究开始后,对研究方案的任何实质性修订(如研究终点和研究人群变更)应当以可追溯和可审查的方式记录在方案中,包括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日期。(GVP第75条) 81.①持有人应当监测研究期间的安全性信息,发现任何可能影响药品获益-风险平衡的新信息,应当及时开展评估。(GVP第77条) ②研究中发现可能严重危害患者的生命安全或公众健康的药品安全问题时,持有人应当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GVP第78条) | ||||
PV23 |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 | 82.撰写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或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有关指导原则的要求(*) 83.数据覆盖期是否完整和连续 84.报告是否按规定的频率和时限要求提交(*) 85.报告是否经药物警戒负责人批准同意 86.对提交报告的审核意见是否及时处理或按要求回应(*) | 查看持有人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检查报告覆盖期、提交时间、频率;查看是否覆盖所有应提交报告的品种等;抽查近期上报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检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核查报告中纳入的安全性信息是否包含了所有信息来源;对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中有相关要求的,检查是否及时处理或回应。 | GVP第79-86条 |
法规要求: 82.①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以持有人在报告期内开展的工作为基础进行撰写,对收集到的安全性信息进行全面深入的回顾、汇总和分析,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的要求。(GVP第79条) ②持有人可以提交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代替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其撰写格式和递交要求适用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相关指导原则,其他要求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GVP第84条) ③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对于风险的评估应当基于药品的所有用途。开展获益-风险评估时,对于有效性的评估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的数据,以及按照批准的适应症在实际使用中获得的数据。获益-风险的综合评估应当以批准的适应症为基础,结合药品实际使用中的风险开展。(GVP第85条) ④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要求外,以下药品或按药品管理的产品不需要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原料药、体外诊断试剂、中药材、中药饮片。(GVP第86条) 83.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数据汇总时间以首次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也可以该药物全球首个获得上市批准日期(即国际诞生日)为起点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数据覆盖期应当保持完整性和连续性。(GVP第81条) 84.①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其他类别的药品,一般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5年报告一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GVP第80条) 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数据汇总时间以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上报日期应当在数据截止日后60日内。(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 85.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由药物警戒负责人批准同意后,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GVP第82条) 86.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审核意见,持有人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应;其中针对特定安全性问题的分析评估要求,除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单独提交外,还应当在下一次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进行分析评价。(GVP第83条) | ||||
五、风险控制 | ||||
PV24 | 风险管理 | 87.是否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88.对重要风险是否制定了药物警戒计划(*) | 了解持有人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的相关情况,如风险控制措施、上市后研究、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等;查看持有人证明其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的相关资料和证据,如药品说明书修订或备案申请、药物警戒计划、上市后研究和加强监测方案、报告等。 | GVP第66、87、97条,疫苗管理法第54、59条 |
法规要求: 87.①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等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GVP第66条) ②对于已识别的安全风险,持有人应当综合考虑药品风险特征、药品的可替代性、社会经济因素等,采取适宜的风险控制措施。常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修订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改变药品包装规格,改变药品管理状态等。特殊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开展医务人员和患者的沟通和教育、药品使用环节的限制、患者登记等。需要紧急控制的,可采取暂停药品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措施。当评估认为药品风险大于获益的,持有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GVP第87条) ③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疫苗管理法第54条) 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疫苗上市后研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情况持续更新说明书、标签,并按照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疫苗管理法第59条) 88.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发现存在重要风险的已上市药品,制定并实施药物警戒计划,并根据风险认知的变化及时更新。(GVP第97条) | ||||
PV25 | 风险控制措施 | 89.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 90.是否评估了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或制定了评估方案 91.风险控制措施是否按要求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相关单位(*) | 查看药物警戒计划及其他相关资料;查看持有人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告知相关单位的信函、宣传单、签收单等支持文件;了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风险控制的品种(如修订完善说明书),检查持有人是否已按要求开展或完成相应工作。 | GVP第87-90条,疫苗管理法第73条 |
法规要求: 89.对于已识别的安全风险,持有人应当综合考虑药品风险特征、药品的可替代性、社会经济因素等,采取适宜的风险控制措施。常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修订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改变药品包装规格,改变药品管理状态等。特殊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开展医务人员和患者的沟通和教育、药品使用环节的限制、患者登记等。需要紧急控制的,可采取暂停药品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措施。当评估认为药品风险大于获益的,持有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GVP第87条) 90.持有人应当对风险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GVP第90条) 91.①持有人采取药品使用环节的限制措施,以及暂停药品生产、销售,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GVP第88条) ②持有人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和处置,必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重要进展应当跟踪报告,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当同时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GVP第89条) ③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疫苗管理法第73条) | ||||
PV26 | 风险沟通 | 92.是否开展过风险沟通 93.风险沟通是否及时,方式、内容、工具是否适当 94.出现紧急情况时,是否按要求紧急开展风险沟通 | 了解持有人是否开展过风险沟通,何时沟通;了解风险沟通的方式和工具;检查致医务人员的函和患者安全用药提示等工具的风险沟通内容;了解持有人紧急开展风险沟通情况;针对说明书修订中增加警示语、严重不良反应、限制使用人群等内容,了解持有人是否开展了风险沟通以及具体情况。 | GVP第91-95条 |
法规要求: 92.持有人应当向医务人员、患者、公众传递药品安全性信息,沟通药品风险。(GVP第91条) 93.①持有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沟通目的,采用不同的风险沟通方式和渠道,制定有针对性的沟通内容,确保沟通及时、准确、有效。(GVP第92条) ②沟通方式包括发送致医务人员的函、患者安全用药提示以及发布公告、召开发布会等。致医务人员的函可通过正式信函发送至医务人员,或可通过相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行业协会发送,必要时可同时通过医药学专业期刊或报纸、具有互联网医药服务资质的网站等专业媒体发布。患者安全用药提示可随药品发送至患者,或通过大众媒体进行发布,其内容应当简洁、清晰、通俗易懂。(GVP第93条) ③沟通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包含任何广告或产品推广性质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沟通内容应当基于当前获批的信息。(GVP第94条) 94.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紧急开展沟通工作: (一)药品存在需要紧急告知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风险,但正在流通的产品不能及时更新说明书的; (二)存在无法通过修订说明书纠正的不合理用药行为,且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可能对患者或公众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GVP第95条) | ||||
PV27 | 药物警戒计划 | 95.药物警戒计划是否经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相关内容是否符合撰写要求 96.药物警戒计划是否实施(*) 97.是否根据对风险的认知情况及时更新药物警戒计划 | 查看药物警戒计划及证明其实施的相关材料。 | GVP第96-99条,疫苗管理法第57条 |
法规要求: 95.①药物警戒计划作为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的一部分,是描述上市后药品安全性特征以及如何管理药品安全风险的书面文件。(GVP第96条) ②药物警戒计划包括药品安全性概述、药物警戒活动,并对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实施时间周期等进行描述。(GVP第98条) ③药物警戒计划应当报持有人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GVP第99条) 96-97.①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发现存在重要风险的已上市药品,制定并实施药物警戒计划,并根据风险认知的变化及时更新。(GVP第97条) ②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疫苗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疫苗上市后研究,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对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提出进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逾期未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疫苗管理法第57条) | ||||
PV28 | 聚集性事件调查处置 | 98.对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是否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置(**) 99.是否采取适宜的风险控制措施(*) 100.调查处置情况和结果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报告(*) | 了解持有人是否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了解聚集性事件调查处置经过;查看调查报告、跟踪报告、总结报告;查看证明企业开展相关风险控制措施的文件或记录。 | GVP第61、89、132条 |
注:1.要求持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一般为三年以内,或自上次检查至本次检查期间形成的资料。
2.本表中GVP指《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AEFI方案指《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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