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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增市监处罚〔2023〕287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花乡姐护肤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25000403922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何旭日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5月15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增市监处罚〔2023〕287号
当事人:广州花乡姐护肤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T9X24U;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4幢72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何旭日;
注册资本:壹佰万元;
成立日期:2018年04月16日;
营业期限:2018年04月16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批发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2月24日,本局收到市民投诉举报当事人销售未备案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线索。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且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3年3月1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从阿里巴巴1688平台购进60瓶“姜大姐 玻尿酸原液”(净含量30ml)在淘宝平台名称为“姜大姐”的网店上架对外销售,进货价为5.5元/瓶。上述“姜大姐 玻尿酸原液”(净含量30ml)主要用法为涂抹于皮肤,具有补水滋润的作用,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普通化妆品。涉案化妆品标签未标注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其中1瓶未标注使用期限,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粤妆10160833”属虚假内容。截止本局立案时止,上述“姜大姐 玻尿酸原液”已销售完毕,其中当事人赠送给朋友试用及自用14瓶,以13.5元/瓶的价格售出44瓶,以118元/瓶的价格售出2瓶(于2023年3月2日退款成功)。综上,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为1019元(涉案货值=产品数量×销售价),违法所得为594元(违法所得=销售数量×销售价)。
另查明,涉案化妆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数据库中无法查找到相关备案信息,涉案化妆品未经备案,当事人构成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再查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化妆品备案凭证以及生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进货单据、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登记表(穗12345转字第0323022410050512201号)1份,投诉人提供的照片4张;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3、2023年2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4、2023年3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4张、销售记录截图13张、与投诉人的聊天截图4张;5、当事人提供的订单编号为3206321787834459424的退款成功截图;6、截图2张。
2023年4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11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94元。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1000元。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22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594元;
3、警告。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广州市区县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进行刷卡缴纳罚没款,也可以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全称:广州财政代收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规处;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增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我区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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